(2016)渝0106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张世兰,徐元,李小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98号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海棠晓月2#-1层-2#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8018868-X。法定代表人曾睽,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06号临江大厦2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0762-4。法定代表人张世兰,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世兰,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徐元,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小菱,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张世兰、徐元、李小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妮、石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顿公司、张世兰、徐元、李小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朗顿公司和张世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朗顿公司和张世兰共同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2%,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同时被告徐元、李小菱为被告朗顿公司和张世兰共同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500000元汇入张世兰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朗顿公司、张世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1716.70元及利息(以32171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元、李小菱对被告朗顿公司、张世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朗顿公司、张世兰、徐元、李小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盛小贷公司与被告朗顿公司、徐元、李小菱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实际贷款的金额时间为准,贷款到期时间作相应变动调整。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执行。二、贷款人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户名为张世兰,开户银行为华夏银行重庆大坪支行,账号为622631171052****。三、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应偿付本息金额为68254.90元。根据借贷双方签署的《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和《委托划款协议》,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约定银行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五、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七、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徐元、李小菱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每期还款之日后两年。八、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对该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后有借款人朗顿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张世兰的签字,担保人处有李小菱、徐元的签名。《借款合同》后附有“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载明了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8期每期的应付利息、本金及未还本金。同日,被告朗顿公司、张世兰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张世兰个人账户。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只归还了三期借款本息就未再还款,尚欠本金是321716.7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张世兰通过其私人账户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载明了张世兰,但被告张世兰并没有提出异议;借据中借款人名称载明了张世兰,但被告张世兰也没有提出异议;借款本金是转账在被告张世兰的个人账户中,且被告张世兰曾用其个人账户还款,以上均能证明被告张世兰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要求被告张世兰与朗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朗顿公司、张世兰、徐元、李小菱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朗顿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朗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1716.7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载明了张世兰,但被告张世兰并没有提出异议;借据中借款人名称载明了张世兰,但被告张世兰也没有提出异议;借款本金是转账在被告张世兰的个人账户中,且被告张世兰曾用其个人账户还款,以上均能证明被告张世兰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要求被告张世兰与朗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世兰应与被告朗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徐元、李小菱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朗顿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元、李小菱对被告朗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张世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1716.7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2171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元、李小菱对被告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张世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2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朗顿管道之家建材有限公司、张世兰、徐元、李小菱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兆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超人民陪审员 晏妮人民陪审员 石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