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盛勇与谢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勇,谢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953号原告盛勇。委托代理人徐臻益。被告谢彩芹。原告盛勇与被告谢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臻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彩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勇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与方云才(已死亡)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1日归还,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现借款期满,被告拒绝归还该笔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18个月的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彩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谢彩芹、方云才(已死亡)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盛勇现金伍万元,归还日期为6月11日,月息2分,借款人方云才、谢彩芹,2014年6月9日”。盛勇在借条上方云才、谢彩芹与借条落款日期2014年6月9日中间加注:“归还日期为壹肆年陆月壹拾壹日,月息计贰分”。后方云才归还盛勇利息1000元。2016年3月14日,盛勇以谢彩芹未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谢彩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18个月的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及方云才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及方云才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月息为2%,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按月息2%计算18个月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