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立伟、胡传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伟,胡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伟,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0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胡传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旭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建学、审判员王志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董萍萍、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辩护人王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利用技术开锁手段驾驶汽车秘密进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小区室内,盗窃貂皮大衣两件、钻戒两枚、彩金项链一条、女士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利用技术开锁手段驾驶汽车秘密进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小区室内,盗窃黄金项链四条、黄金吊坠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0500元。同日,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再次利用技术开锁手段驾驶汽车秘密进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小区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56元。后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42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利用技术开锁手段驾驶汽车秘密进入满洲里市某小区室内,盗窃貂皮大衣四件。同日,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再次利用技术开锁手段驾驶汽车秘密进入满洲里市某小区室内,盗窃黄金手链1条、现金人民币31000元。后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共入室盗窃五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5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所盗赃物部分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其余经济损失(韩某某人民币2439元、刘某人民币2000元、李某人民币24000元、张某人民币15882元、卢某某人民币4500元)已由被告人刘立伟及被告人胡传涛的家属全部予以赔偿,并得到了五位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李某、卢某某、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记录、机动车销售发票、结婚证复印件、随案移送清单、二手车买卖协议、买卖车辆收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胡传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传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传涛积极退赃、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胡传涛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胡传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已证实了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传涛通过提供交通工具、望风、共同入室盗窃的方式共同参与盗窃行为,并收取犯罪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胡传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胡传涛驾驶的大众宝来轿车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胡传涛开车来海拉尔和满洲里的目的就是实施盗窃行为,且该车为二被告人到达及逃离犯罪现场、运输及隐藏犯罪所得提供了极大便利,且该车属于被告人胡传涛的本人财物,因此,该小型轿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传涛驾驶的大众宝来轿车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立伟、胡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刘立伟及胡传涛的家属主动赔偿了五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五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立伟具有犯盗窃罪及抢夺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胡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三、作案工具宝来牌小型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 河审判员 梁建学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