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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桂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591号原告:王桂喜,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喜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桂喜为尹文新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月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桂喜的损失有:车损75920元、施救费8000元、李洋医疗费572.77元,合计84492.77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4492.7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定损,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主张的李洋的医疗费572.77元,应由无责车交强险赔付,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同时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王桂喜为尹文新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3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尹文新,该车实际为王桂喜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王桂喜。2015年10月20日6时0分许,原告王桂喜雇佣的司机李洋驾驶冀B×××××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至后水河02公里200米处时,与刘明月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洋受伤的交通事故。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月无事故责任。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71920元、维修项目金额为450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500元,估损金额总计75920元。本案中,原告王桂喜的损失有:车损60736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657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喜实际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定损,鉴定金额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准许。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报告书中残值估价500元偏低,本院酌定原告王桂喜的车损在扣减残值后金额为60736元。施救费系原告王桂喜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但其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桂喜当庭撤回李洋医疗费部分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喜保险金656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喜保险金656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王桂喜负担4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华代理审判员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