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柴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柴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负责人刘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书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会平,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柴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巴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柴会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2XXXX02,约定授信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柴会平)授信45万,授信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100%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应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授信申请人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柴会平以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6号9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柴会平发放贷款450000元,现贷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469524.6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按合同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28171.48元及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柴会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1、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柴会平授信45万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100%计收罚息,未按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在各具体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柴会平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3、柴会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证据2、周转易协议书,证明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贷款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柴会平以管城回族区XX街XX号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张爱玲同意配偶柴会平以管城回族区XX街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他项权利证,证明柴会平以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6号9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6、贷款信息表,证明1、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柴会平发放贷款450000元;2、截止2015年11月17日柴会平逾期金额合计469524.66元,应结清金额为469524.66元;3、柴会平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贷款期限届满。证据7、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8171.48元。证据8、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8171.48元。被告柴会平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柴会平签订编号为“12XXX02”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柴会平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柴会平提供总额为肆拾伍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到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柴会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当天,原告与被告柴会平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柴会平签订了编号为“12XXXX02”的个人授信协议,经被告柴会平申请,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原告根据被告柴会平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柴会平总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即7.57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柴会平在原告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逾期贷款清偿周转易功能自动恢复。当日,原告与被告柴会平签订编号为“12XXXX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柴会平签订的编号为“12XXXX02”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X街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柴会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签订该合同前,张爱玲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其配偶即被告柴会平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循环授信额度53万元,同意用上述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对循环授信额度项下所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柴会平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2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为管城回族区XX街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22;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履债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4日向柴会平发放贷款45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柴会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遂引起本案纠纷。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柴会平应结清总金额为469524.66元。另查明,原告因其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指派巴书志、郭洪魁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据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所欠贷款本息金额的6%。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8171.48元。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8171.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会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柴会平提供了贷款,被告柴会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柴会平现应偿还原告本息469524.66元、律师代理费28171.48元,及2015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被告柴会平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为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确立对管城回族区XX街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请求对登记在被告柴会平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X街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息469524.66元、律师代理费278171.48元及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柴会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街XX号XX号楼东XX单元XX层东户(房产证号为09××22)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被告柴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