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强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7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林强在温州菜篮子锦绣农贸市场A78店铺开设了港洋水产店,经营水产类产品。2015年5月份以来,林强在未取得肉制品经营许可、未核查检疫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上海创鲜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牛仔骨共计约800斤,并以每斤56元的价格销售给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的温州市稻香谷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中获利。2015年9月8日,执法人员对温州市稻香谷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的牛仔骨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温州市稻香谷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牛仔骨含有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林强于2015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林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原审被告人林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强的供述,证人蔡忠和、李会杰、陈佳瑀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案件移送书,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进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测试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鉴于林强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林强上诉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