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运峰与王殿举、王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峰,王殿举,王会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740号原告:刘运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举,男,汉族。被告:王会丽,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峰诉被告王殿举、王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峰诉称:被告王殿举系华寓公司在临杜曲镇长枪王社区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王会丽系王殿举妹妹,在工地上担任收料工作。2013年10月开始,原告为其工地供应建筑水暖材料。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9030元,被告王会丽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催要,被告王殿举于2015年12月用皮卡车给原告抵账。原告收到车辆后两个月,王殿举的儿子以该车不属于王殿举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请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因该车登记车主确属王殿举之子,原告归还了车辆。当时王殿举承诺返还车辆时一次清账,但只给了两万,下余29030元迟迟不还。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29030元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殿举、王会丽辩称:欠货款29030元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举系华寓公司在临杜曲镇长枪王社区工地的项目经理,也是该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会丽系王殿举的妹妹,在王殿举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收料工作。原告为王殿举供应建筑水暖材料。截止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王会丽在销货清单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帐以对共计49030元,王会丽签名。2015年底王殿举以其子的皮卡车抵帐,后王殿举之子起诉本案原告,2016年3月刘运峰返还车辆。原告称:利息可以放弃,前提是王殿举的儿子诉我扣车的案件得撤诉。被告以扣车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撤诉。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是按月息6厘,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原来本金49030元,至2016年3月1日被告还款20000元,本金剩余29030元,近两年的时间产生的利息。被告仅认可本金29030元,不认可利息。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则称: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对账后应该归还货款,被告迟迟不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曾以临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030元,被告自认欠原告贷款29030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欠款的利息纠纷,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底用其子的皮卡车给原告抵帐的行为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不偿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会丽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王殿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王殿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峰现金290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由被告王殿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