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7号。法定代表人唐文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2区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合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89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兴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10日,兴合公司与正江公司签订《北京印铁制罐厂住宅小区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兴合公司向正江公司提供三项服务内容:一、兴合公司向正江公司移交北京印铁制罐厂住宅小区开发项目有关的政府审批文件,并约定移交同时正江公司向兴合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400万元;二、兴合公司协助正江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购房协议,正江公司向兴合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400万元;三、兴合公司协助正江公司于2004年底完成北京印铁制罐厂住宅小区的厂房搬迁工作,正江公司向兴合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兴合公司依约及时履行了《协议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2005年4月6日和2005年5月18日正江公司分别通过其关联公司北京华帮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兴合公司实际控制的北京轻联富佳商贸有限公司等支付人民币980万元外,未再付款。故兴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正江公司支付服务费242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正江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正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正江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延庆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正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正江公司对兴合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兴合公司从未向正江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合公司对于正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合公司系依据其与正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江公司支付服务费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兴合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正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