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业县合力商贸有限公司与兴业县石南镇七团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县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兴业县石南镇七团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县合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法定代表人黎永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业县石南镇七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法定代表人黎兆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树怀,系兴业县石南镇七团村十九农经社社长。上诉人兴业县合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商贸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伟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罗旭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直,被上诉人兴业县石南镇七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南七团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黎兆光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慕平、黎树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合力商贸公司与石南七团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石南七团村委会将座落在石南镇原七团村旧剧场、博士大排档、七团卫生所及旧商店的建筑房屋及空地,北至环西路(环西路东接李景芝户,西接石南供销社宿舍通道门口),南至西街(西街南接覃允南、黎和棉户等;西接县农业银行),东至南街(南街南接黎家雄户,北接七团塘角村行馆),西至石南供销社职工宿舍,总用地面积4113平方米及建筑房屋,租赁给合力商贸公司建设���用,由合力商贸公司计划投资600万元建设兴业县七团综合商贸大厦。租赁时间为20年(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石南七团村委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在2008年8月1日前办理好有关审批、拆建的一切手续。报建手续审批后,建设的七团综合商贸大厦需要时间18个月才能完成,从完成建设后开始交租金。每年租金为25万元,在租赁期间租金不变,租赁期满后,合力商贸公司无偿将七团综合商贸大厦的固定资金全部留给石南七团村委会,还约定由于合力商贸公司项目投资数额巨大,未能收回投资成本,石南七团村委会同意续签14年时间给合力商贸公司继续经营使用,续租期间租金按原租金不变。在终止合同方面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年内石南七团村委会未按时将租赁房屋及空地给合力商贸公司建设使用,或石南七团村委会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及监督为���干涉和阻止合力商贸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或合力商贸公司擅自出卖石南七团村委会的房屋及土地给他人的,或合力商贸公司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达1年以上的,双方有权终止合同。在违约责任与处罚方面合同约定:石南七团村委会不得在合力商贸公司租赁期间提前收回租赁物,石南七团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终止租赁合同,合力商贸公司不得在租赁期间违约拖迟缴纳承租金,合力商贸公司不得在租赁期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如石南七团村委会违约,石南七团村委会愿意支付给合力商贸公司违约金15000000元,如合力商贸公司违约,合力商贸公司愿意支付给石南七团村委会违约金15000000元,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造成的,双方不属违约。合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永光及石南七团村委会时任村委主任黎德柱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及盖上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尚未履行合同。2009年2月3日,合力商贸公司出具《告催函》给石南七团村委会,要求石南七团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09年2月13日,石南七团村委会出具《答复函》给合力商贸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该合同都未曾具体实施,根据合同约定已到了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时间,该合同已自然解除。请合力商贸公司收到答复函后10天内,到石南七团村委会处办理有关解除手续,否则视为同意解除该合同,但石南七团村委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答复函已送达给合力商贸公司,庭审中合力商贸公司亦否认收到答复函。至今《租赁合同》涉及的七团村旧剧场、博士大排档、七团卫生所及旧商店的建筑房屋已拆除,合力商贸公司还未垫支过办理审批拆建的手续费。另查明,合力商贸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向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预先核准登记,保留期从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4月22日。此保留期过后,合力商贸公司一直未办理注册登记。之后,2008年7月3日,合力商贸公司再申请预先核准登记,保留期至2009年1月3日。2008年7月7日,合力商贸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黎永光,股东为莫耀燕、莫多瑚、黎永光。经营范围零售:机电产品、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钢材、五金交电、家电、场地租赁。住所在石南镇环西路。再查明,2006年10月14日上午,七团村委召开全体村委、支委、村民小组长、全体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内容讨论村委办公楼招标、村委办公大楼四组球场换旧学校和一间铺面地指标的决议。主持人为莫建发,记录人为梁龙燕,本案中梁龙燕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在会议上未讨论过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内容,此会议记录第二项有关七团剧场改建投资的内容为事后加上去的,到会的村委、支委、全体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80人(除27组黎德源不参加表决外)一致同意将旧村委、剧场、卫生所、浩博火锅城租给老板建成超市,每年租金20多万元,为期30年,租期满后该超市归村委所有,但会议记录上没有表决人员签名。2006年10月29日下午七团支委、村委又召开会议,会议内容讨论评审农村居民贫困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候选人名单,研究确定新办公楼招租方案及改造建设七团剧场地块方案。其中有关改造“剧场、旧村委、农机站、凤凰酒家、卫生所”建设七团综合商厦合同问题,贯彻执行2006年10月14日上午七团村支委、村委、小组长村民代表扩大会议精神,根据实际与合力商贸公司协商签订合同,该会议记录也没有表决人员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过了异议期后3个月内起诉除斥期间的问题。本案合力商贸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向石南七团村委会发出《告催函》,要求双方认真履行合同,石南七团村委会于同年2月7日收到此函后,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答复函》,答复要求合力商贸公司在收到函后10天内,到石南七团村委会处办理有关解除《租赁合同》手续,否则视为同意解除该合同。对合力商贸公司是否收到答复函的问题,石南七团村委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答复函已送达给合力商贸公司,庭审中合力商贸公司亦否认收到答复函。故石南七团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收到解除合同通知过了异议期后三个月内起诉的除斥期间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企业在设立登记过程中,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设立中的公司不可避免需要与外界进行活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进行与设立有关的法律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从此可知,法律限制设立中的企业进行经营行为,但并未限制设立行为,企业在设立阶段可以进行包括开设银行临时账号、租赁房屋、购买原材料、厂房等行为。本案中设立的合力商贸公司为零售及场地租赁商贸企业,其公司与石南七团村委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正是为取得经营场地的合同,系设立行为,并不属于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必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公司股东黎永光有权以预先核准的合力商贸公司名义与石南七团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三)关于《租赁合同》是否是村民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村民利益,故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即2006年10月14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记载会议内容为讨论通过村委办公楼招标、村委办公大楼四组球场换旧学校和一件铺面地指标的决议。但在最后表决事项中除了上述讨论内容外,还有一项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内容,庭审中会议记录人梁龙燕出庭作证��明讨论通过本案《租赁合同》的内容为会后加上的。另外,该会议记录上的总结内容并没有显示到会人员签名确认,且该决议总结内容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故《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村民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及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合力商贸公司与石南七团村委会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合力商贸公司负担。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有十位证人出庭作证,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4日上午召开全体村委、支委、村民小组组长、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及2006年10月29日15时至17时召开支委成员、全体干部会议讨论租赁的事实,并有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虽然未有表决人员签名,但一同讨论将旧学校和一间铺面地换四组球场连成一整体的事宜通过并已实施,且被上诉人将旧村委、剧场、卫生所、浩博火锅城全部拆除的事实也印证了上述会议记录的内容。一审判决只采信梁龙燕的个人证言就认定“会议记录第二项有关七团剧场改建投资的内容为事后加上去的”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被上诉人七团村委会由七个自然村组成,且居住分散,有关七团剧场改建投资的内容的《租赁合同》与“村委将旧学校和一间铺面地换四组球场连成整体”,在村民代表会议中已讨论通过,反映出是村民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黎德柱告知上诉人已经法定程序讨论通过租赁事宜,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信任村主任黎德柱代表七团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上诉人的村主任黎德柱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黎永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是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无效是严重错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5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石南七团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石南七团村委会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石南七团村委会各组人员情况表。证明石南七团村委会现有村民总户数为1562户,总人口6480人的事实。二、1、石南七团村委会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召开村民会议张贴在墙上的公告;2、2016年3月25日七团村委会村民会议记录;3、七团村委会村民会议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石南七团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张贴召开村民会议公告,并���3月25日正式召开村民会议依法撤销了七团村委会个别干部于2006年10月30日与合力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事实。三、DVD光盘。证明2015年1月15日中午12点陈慕平律师到老支书莫建发家做调查笔录过程。四、证人兴业县石南镇七团村塘格196号村民李礼芬出庭作证,证明七团村委会与合力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就签订,群众意见是要否认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在墙上张贴公告,本案审议的是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不是合同是否撤销或变更的问题;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进行过决议无法证实,村民会议要变更撤销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是2016年3月22日提交的,一审也是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上诉人认为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据四,村民李礼芬出庭作证无有法律效力,只能代表她自己,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南七团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石南七团村委会各组人员情况表是真实的,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所反映的事实和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南七团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七团村旧剧场、博士大排档、七团卫生所及旧商店的建筑房屋在被拆除时起至今,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和进行投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全体石南七团村委会村民的切身利益,是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民主议定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有关内容事宜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但涉及讨论事宜的会议记录本没有到会人员签名认可,也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向全体村民进行公示,石南七团村委会也不认可。因此,该《租赁合同》不是石南七团村委会村民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法应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无法可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合力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兴业县合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伟强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罗旭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