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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6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却加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东某,拉某,更某,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玛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藏族。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东某,又名格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藏族。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拉某,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藏族。2013年因盗窃罪被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更某,又名索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藏族。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关某,又名果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藏族。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东某、拉某、更某、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让卓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显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东某、拉某、更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拉某、东某在玛沁县拉加镇卫生院盗取两辆摩托车,在返回玛沁县城的路上被告人兰某、东某二人在黑土山附近路边盗取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在拉加镇盗取的两辆摩托车由兰某折解后组装成一辆完好的红色濠江摩托车,组装后的剩余部分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玛沁县大武镇班玛路口一家废铁厂。经价格鉴定,红色濠江摩托车价格为3250元,已折解摩托车价格为800元。在黑土山路边盗窃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关某,经价格鉴定为3200元。2、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兰某、东某二人在果洛州藏医院住院部门前盗取一辆红色新大洲奔腾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为3400元。3、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拉某、关某二人在贵德县常牧镇一家台球室门前盗取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后二人将盗取来的摩托车骑至果洛州,经价格鉴定为3350元。4、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更某在大武镇吾麻新村后面一家住户门口盗取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为305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更某、麦子(在逃)二人在玛沁县大武镇年保玉则西侧的一个联通公司门口盗取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为2700元。认定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东某、拉某、更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东某参与盗窃摩托车3起,盗窃价值达1065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拉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起,盗窃价值达74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兰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起,盗窃价值达66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更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起,盗窃价值达575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关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起,盗窃价值达3350元,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东某、拉某、兰某、更某、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六、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才让卓玛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沃 确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