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特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特18号之一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号。代表人: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凤,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耀,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汪利英。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汪利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12(高抵)20150015】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汪利英为申请人与其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5,188,388元整。抵押物为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华联国际商贸城5号楼17层D区(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兴越路1705号蓝天华都苑2幢1204室(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28**号、201502871号。2015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汪利英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XZX05S12020150038)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汪利英发放贷款330万元整,贷款期限第一融资时段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第二融资时段为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875%。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汪利英发放借款330万元整。被申请人汪利英贷款已欠息。依据《借款合同》第13.7条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不再发生新债权,其担保的主债权已特定,申请人可以依法主张债权。故申请:1、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汪利英名下的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28**号、20150287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就享有的330万元主债权及该款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主债权本金5,188,388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明确第一项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汪利英名下的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28**号、20150287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就享有的330万元主债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002.8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主债权本金5,188,388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汪利英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汪利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申请人汪利英作为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汪利英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在被申请人汪利英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汪利英名下分别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华联国际商贸城5幢D17室、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05号蓝天华都苑2幢1204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28**号、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2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汪利英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笛扬路华联国际商贸城5幢D17室、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05号蓝天华都苑2幢1204室的房产,即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28**号、绍房他证柯桥字第2015028**号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002.8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计算】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600元,由被申请人汪利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