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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甄某与邸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邸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869号原告甄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某1,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原告甄某诉被告邸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习俗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婚宴,之后两人开始在被告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邸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邸某3。在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构成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男孩邸某2、女孩邸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邸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婚宴后,开始在被告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邸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邸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庭审中表示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两个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双方对各自所带孩子直接抚养并自理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出生证明、户口页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及男孩邸某2和女孩邸某3的生活现状,本院认为男孩邸某2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孩邸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邸某2由被告邸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孩邸某3由原告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邸某1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