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继珍与张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珍,张尚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557号原告杨继珍,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北城铺乡仁和村阳坡社*号。被告张尚德,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阳乡周店村显神庙社*号。原告杨继珍诉被告张尚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春,原告在北城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自筹资金2万多元,和被告张尚德购买旧铲车一辆,自制了筛砂机、破碎机各一台,在陇阳乡周店村显神庙河沟合伙筛砂。两年后因各种矛盾两人不和。原告于2009年7月退出砂厂,留有部分砂石料和所有财产归张尚德出售和使用,由张尚德承担借用南卫东的2万元,偿还原告垫资贷款46428.09元,并在条据上签名,答应快速偿还。其他处欠账两人都不分摊。而被告一直未还,从2009年7月至2016年3月底,垫资所贷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已近7.2万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428.09元及信用社贷款利息26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账属实,但是应该是沙场欠的而不是自己所欠。而且杨继珍从沙场拿走的钱已经抵消了这些欠款,是故其在原告的条据上签了名字。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合伙开办采沙场。2009年7月15日,原告从该沙场撤出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由原告书写了内容为“总共张欠76428.09,减去交张子良15000元(7月13号正合交),减去张尚德7月1日交15000元,下欠46428.09元。2009年7月15日具条杨继珍”的条据。张尚德签名日期为2010年7月号。另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原告杨继珍出具“收据”137张,总金额为519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因不能共同经营而导致原告退伙,退伙时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原告杨继珍书写的条据就是结算后双方债权、债务的负担情况。而被告张尚德对该条据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被告提交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7日之间原告出具的总金额为51976元的137张收据,证明条据上的欠款已经由原告通过收取卖沙款抵清。虽然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结算后,再未参与沙场经营,但既不能对上述收据的来历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说明收据所述款项的去向,更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故对被告张尚德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亮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