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仕涛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涛,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44号原告张仕涛,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仕涛诉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啟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田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忠县XX镇开发的XX家园小区的总价为190176元的住房一套(XX单元101号房)卖给原告,交房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500元。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动工建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联建房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50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被告佳信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属实,该房屋现正在修建中,被告确实有迟延交房的事实,但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房未办理相关批建手续,按惯例是先建房再办手续,所占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佳信公司成立了“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镇居委新农村建设项目部”。2013年12月6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联建房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联建房屋状况1、联建房屋名称:XX家园2、联建房屋地址:忠县XX镇陶家沟3、建房模式:按照市、县关于居民点修建的要求,服从村、社土地调整规划和原宅基地复垦规定,并按照统一的集中居民点设计图纸联合修建成套住宅,建成相关的配套设施……第二条房屋的位置房屋户型:XX号楼1单元101号3室2厅1厨2卫,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500元。因该合同中约定修建的房屋无用地批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被告无权建设该房屋,原告也无权委托被告建房,该《委托联建房合同》未生效,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0500元,放弃了第1、3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联建房合同》、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因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联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原告根据该合同向其支付的购房款5050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仕涛购房款5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