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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家权与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权,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权,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白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颖,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家权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家权签订一份《X小区商业房预交(定金)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X小区A区A-X-X号商业房,建筑面积383.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58元。首付款按购房款50%交付,剩余款项在房屋竣工交付时一次性交清,房屋面积以房产局测绘为准。物业管理费按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取暖费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当日,被告交付了720000元房款。2013年6月24日,该小区通过验收,取得《工程交付使用通知书》。经房产测绘部门测绘,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392.28平方米,总价款应为1474188.24元,被告已付720000元,尚欠754188.24元。另查明,自2013年6月24日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家权应交供热费为6119.46元(3059.73元×2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家权订立的《X小区商业房预交(定金)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未按协议约定将剩余房款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入住费用43724.13元,除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具有事实依据外,其他费用均未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家权向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尾款754188.24元,供热费6119.46元,合计76030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元,由被告刘家权负担11191元。上诉人刘家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并非我方违约,而是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在先,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商业房预交(定金)款协议》,明确约定我购买的房屋为X小区大门外从西向东数第二屋,即A-X-X号商品房,我按照合同约定付清50%的房款后,网签时被上诉人又告知我:A-X-X房是大门里面(院内)从南向北数的第二屋。此房根本就不是我看房、签协议、交房款所定的大门外从西向东数的第二屋。于是,双方发生纠纷,我就此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交房,但被上诉人非但不予理睬,还以我违约为由提起了诉讼。作为开发商的被上诉人非但根本性违约且涉嫌一物二卖。就此,我将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另案起诉。二、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供热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被上诉人从未就供热费有过任何约定,一审判令我向被上诉人支付供热费欠妥。综上事实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判,并对此案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家权提交照片四张,证明现在X小区大门东某便利店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第一张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是大门西临街商品房。第二张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要交付的房屋的具体位置。第三张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意欲交付房屋并未临街商品房,而是院内门脸很窄的仅能作为库房使用的房屋,第四张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意欲交付房屋内堆放着被上诉人的物品,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来源、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由于被上诉人对四张照片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四张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家权订立的《X小区商业房预交(定金)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未按协议约定将剩余房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属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确认应付剩余房款和供热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是约定的房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上诉人刘家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