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站镇人民政府诉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站镇人民政府,刘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法定代表人战飞,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义东。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站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5)源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2月20日案外人刘清富与新站镇新城村委会签订《资源开发利用合同书》,取得新城村坝外土地经营权,并经肇源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5月7日刘清富与郭玉凯因土地纠纷经肇源县、新站镇两级政府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新城村坝外土地由郭玉凯经营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2月18日原告从郭玉凯手承包江边土地1000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刘清富签字确认。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为嫩江国堤内行洪区的滩涂,属国家所有,刘清富与郭玉凯无权转发包行洪区滩涂内的国有土地,原告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不合法。2011年8月11日原告承包地被淹。原告与地邻何新等8家土地承包者(原告地在何新地西侧)到新站镇政府反映江水漫过开江沟子引水渠导致土地被淹情况。2011年8月26日、2013年5月28日新站镇政府作出答复意见和处理意见,原告与何新、李殿国等人不服。2014年何新、李殿国起诉被告新站镇政府赔偿损失。肇源法院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站镇政府赔偿何新、李殿国经济损失1084500元。新站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新站镇政府为解决辖区4个村水田用水,在嫩江正江边设浮船并安排人员从嫩江往开江沟子(蓄水池)内提水并负责看护开江沟子,然后通过开江沟子引水渠为周边耕地灌溉。2010年引水渠被洪水冲毁,新站镇政府将该渠修复工程发包给刘清富,双方签订合同;蓄水池开口处坝顶高程海拔130.175米,当日嫩江水位127.71米,没有超过蓄水池的坝顶高程。判决认为,案外人郭玉凯系在肇源县、新站镇两级政府调解下与刘清富达成协议并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对外发包矮棵作物的情形,也未违反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新站镇政府对蓄水池的管理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存在纰漏,导致嫩江水从蓄水池较低处涌入并冲毁引水渠使耕地被淹,同时新站镇政府违法发包堤坝修筑工程,自身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行为责任。原告承包后耕种黄豆,有原告购买大豆种子、专用肥票据及证人李殿国出庭证实。被告提交光盘和何新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种植高梁,但光盘中无法看出原告种植高粱,何新在笔录中也未说原告种植高梁。故原告种植黄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补充提交的黑龙江流域水文资料不能推断涉案地段水位,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黑龙江省九洲测绘有限公司对新站镇新城村国堤滩涂承包土地进行测量后出具测绘报告及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土地利用现状主要地类为滩涂的函,被告提交肇源县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肇源县水务局情况说明和肇源县政府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对江水位高程测算及肇源县境内围堤清障方案等证据未经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2013年6月20日新站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函字(2013)21号处理意见书是针对何新、李殿国,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李殿国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等人因地被淹到省市县多次信访,至2013年6月20日信访终止,当时信访只接待代表,处理意见中虽无原告名字,但原告去了。证人何新出庭证实其代表8家受灾户上访,其他人有时间一起去,没时间就集资由其一人去。2013年信访答复中何新、李殿国代表大家签字。原告承包1000亩地后,又以每亩200元价格转包给于国学180亩,双方签订协议。证人于国学出庭证实其转包原告180亩地,书面约定承包费每亩200元,之后口头约定每亩增加40元。地被淹后,证人因身体原因找到原告,经协商原告退还证人承包费36000元,赔偿种子化肥等损失28800元,合计64800元。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张永彪出庭证实为原告820亩地喷药,为地邻“老于头”180亩地喷药。原告转包土地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在何新案中法院委托大庆市恒鑫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区域内种植黄豆一次性绝产造成当年平均每亩经济损失723元。原告赔偿于国学的损失不超过评估价格,原告就180亩损失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己耕种的土地面积为820亩,损失为820亩×723元=592860元,追偿损失64800元,合计65766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经营土地是否合法,涉案土地被淹是洪水引发还是被告对“蓄水池”管理不当,被告发包堤坝修筑工程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上述问题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取得的经营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管理“蓄水池”存在纰漏,发包堤坝修筑工程行为存在过错,故新站镇政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何新案事实基本相同,何新案判决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6月20日新站镇政府答复意见中查明有8家承包地被淹,其中原告820亩,该意见是以何新为代表的统一答复。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原告2015年5月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6576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休庭后,过了几个月又进行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对时效问题又举示了相关证据。此属于超过了举证时限。二、被淹地为嫩江国堤内行洪区的滩涂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未合法取得涉案行洪区滩涂地的合法耕种经营管理权。被上诉人以与郭玉凯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证实自己取得涉案行洪区滩涂地的耕种权。该合同仅表明承包土地面积1000亩,每亩200元,既没有注明土地的具体位置,也没有明确土地的四至标注,无法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土地与涉案行洪区滩涂地是同一块地。同时郭玉凯无权将涉案行洪区滩涂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早在2009年5月刘清富与郭玉凯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郭玉凯于2011年12月1日将新城村在江弯的土地、草原、水面等资源交给刘清富了;郭玉凯无经于2011年2月18日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行洪区滩涂地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是不准私自乱开荒。故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三、一审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种植高粱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被上诉人自己录制的资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违反规定种植高杜作物。四、嫩江主河道江水在汛期是自然溢出主河槽,上诉人对“消力池”和“导水沟”管理不存在过错。根据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消力池”和“导水沟”不具有庇护在行洪区滩涂种地的作用,汛期上诉人也未进行抽水灌溉,不存在管理不到位问题。被淹土地属于滩涂地,在行洪区内,在汛期行洪过程中被淹与上诉人是否管理到位无关。被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其承担。五、被上诉人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一、上诉人自己本身存在过错,已由本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缓解村子用水,安排人员通开江沟子饮水渠,由于其管理不善导致了本次灾害的发生,所以上诉人在管理及看护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与其他受灾的农户一同上房访,期间上诉人给过两次书面的上访意见答复,同时一审中与被上诉人一同上访的其他农户有何新、李殿国均已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所承包来的滩涂用地,享有合法的耕种权并且所种植的并非是高杆作物,而是黄豆,该承包权属的合法性也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四、本案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组织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已到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初次开庭时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已超过诉讼时效,需重新根据上诉人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由于涉案土地是由刘清富经过公证从新站镇人民政府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并最终经肇源县、新站镇两级政府调解,并由刘清富、郭玉凯确认而由被上诉人获得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土地是否为行洪区及是否能种植高杆作物问题。此问题是关于被上诉人违反《防洪法》等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是上诉方是否存在管理过错问题。此问题有已生效的(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67号判决已经确认新站镇政府对蓄水池较低处涌入并冲毁引水渠使涉案土地被淹,存在过错。同时新站镇政府违法发包堤坝土地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但自身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发包涉案土地行为及对蓄水池管理行为均存在过错,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因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