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战、邱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战,邱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842号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益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战,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忱,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曾战、邱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战、邱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曾战以购买铝合金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曾战的申请,向其发放了总额5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邱忱与被告曾战是夫妻关系。贷款发放后,被告曾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的义务,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4月1日,导致贷款逾期。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曾战欠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87.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战、邱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87.5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持续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违约金等;第二组证据,借据和利息回收凭证。证明曾战的借款已经逾期;第三组证据,债务逾期催收函。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第四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五组证据,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曾战欠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87.5元;被告被告曾战、邱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曾战以购买铝合金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曾战的申请,向其发放了总额5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曾战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邱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发放后,被告曾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的义务,利息只支付至2016年4月1日,导致贷款逾期。按照双方约定,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曾战欠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87.5元。本院认为: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曾战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双方约定,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曾战欠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87.5元;按照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曾战欠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应为1500元。被告曾战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债务发生被告曾战与被告邱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曾战偿还借款本金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战、邱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战、邱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500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按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曾战、邱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