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0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袁红学与张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学,张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803号原告:袁红学,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长兴县吕山乡胥仓村姚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305221982********。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长兴县吕山乡胥仓村姚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4127271985********。原告袁红学诉被告张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学及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袁红学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桐乡工作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27日双方到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张嘉媛,现年8岁,在桐乡市濮院中心幼儿园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证争吵。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非但不听而且与原告争执,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数次发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张嘉媛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双方到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女儿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张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桐乡工作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27日双方到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张嘉媛,现年8岁,在桐乡市濮院中心幼儿园读书。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在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工作时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应较为稳定,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虽然后来在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无法调和,若原、被告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改正自己的不足,遇事多商量,加强家庭观念,注意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履行夫妻义务,搞好家庭建设,共同承担起培养女儿成长的责任,仍有夫妻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红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红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