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朱益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戴四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朱益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益勇。被告:饶丽,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朱顺付,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方金凤,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40万元。同日,原告与其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24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方金凤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三期西二街2#、4#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人担保,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1日,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朱益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利率为7.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24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共拖欠利息及罚息62061.25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71%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并按照贷款年利率加收50%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尚欠本息为2462061.25元);3、对被告方金凤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三期西二街2#、4#房产(房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益勇、饶丽、朱付顺、方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412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额度为240万元。四、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24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证明被告方金凤及被告朱顺付自愿以房产及土地作抵押,约定由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三期西二街2#、4#房产(房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作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六、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人担保,并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七、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贷款240万元,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为7.1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已经履行了240万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八、贷款回收试算、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情况。九、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有效期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由抵押人方金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人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待取得他项权证后额度生效。同日,被告方金凤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方金凤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西二街2#、4#、6#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40万元,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5月29日,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5月25日,被告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40万元,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提供24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贷款人为保障自身权益先行垫付的律师费,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被告方金凤依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依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利率为7.14%,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履行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233.12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为62061.25元。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12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6)皖0811财保1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合同已期满终止,无需再予以解除。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如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被告方金凤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应依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62061.25元,并按年利率10.71%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120元;三、如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方金凤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西二街2#、4#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朱益勇、饶丽、朱顺付、方金凤对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69元,由被告安庆市中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