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水永与宋丰林、厦门青鹭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水永,宋丰林,厦门青鹭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刘法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484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水永,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丰林,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青鹭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思兴路12号(1号厂房底层),组织机构代码69304470-X。法定代表人林敏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诉讼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杰、吕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法来,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彭艳红、戴凌超,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吕水永与被告宋丰林、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青鹭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青鹭石化公司”)、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保厦门公司”)、第三人刘法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水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被告青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密,被告平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杰,第三人刘法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艳红、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水永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41分,原告吕水永驾驶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晋石高速(上行)7KM+730M,追尾碰撞因发生故障停在第三车道上由被告宋丰林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1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吕水永和第三人刘法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平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0081.33元;2、被告宋丰林和被告青鹭石化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保厦门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闽D×××××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赔偿应以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为前提;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预赔原告吕水永59498.23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赔付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第三,对原告诉求项目金额部分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第四,肇事车辆闽D×××××也造成了第三人刘法来受伤,请求依法对交强险进行分配。被告宋丰林书面答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即被告青鹭石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鹭石化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按实际损失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反诉原告青鹭石化公司诉称,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财产损失,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吕水永赔偿施救费1500元、清障费1350元、停车费1500;2、被告平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平保厦门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施救费、清障费损失,但停车费是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反诉被告吕水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第三人刘法来诉称,上述交通事故亦造成第三人刘法来受伤,诉请判令:1、原告吕水永和被告宋丰林、青鹭石化公司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647636.46元;2、被告平保厦门公司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吕水永辩称,第一,第三人刘法来不是专业维修人员,其私自从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钻进车底维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第二,第三人的损伤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致,应当由被告宋丰林、青鹭石化公司和平保厦门公司负责赔偿;第三,第三人诉求的项目和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保厦门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刘法来的损害系两辆车造成,该两辆车均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均为100万元,答辩人同意在被告宋丰林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在原告吕水永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合理损失,被告吕水永存在疲劳驾驶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垫付第三人156728.37元;第四,第三人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丰林书面答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即被告青鹭石化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鹭石化公司辩称,第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三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按实际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41分许,吕水永驾驶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晋石高速公路由厦门往石狮方向行驶至晋石高速公路(上行)7KM+730M时,追尾碰撞因发生故障停在第三车道上由宋丰林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1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吕水永和刘法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水永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宋丰林在车辆故障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示、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护栏外、未报警的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刘法来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吕水永与宋丰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法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水永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急救后再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06719.66元。2015年9月8日,吕水永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装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吕水永构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吕水永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20000元。吕水永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刘法来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136728.34元,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6天,后又到眼科中心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920.70元。2015年10月12日,刘法来自行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法来构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2、刘法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共需10000元左右。刘法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青鹭化工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清障费13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分别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刘法来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吕水永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法来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2、刘法来后续治疗(取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6月三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水永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4871.84元。另查明,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吕水永,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青鹭石化公司,上述两车均在平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法来在晋江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由青鹭石化公司垫付,青鹭石化公司随后找平保厦门公司理赔,平保厦门公司在扣除非医保费用20881.88元后赔付给青鹭石化公司115846.46元,青鹭石化公司还垫付刘法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此外,平保厦门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吕水永50000元,另赔付吕水永车辆损失11725元。又查明,吕水永母亲林金针,出生于1928年6月18日,育有五名子女;吕水永育有一子吕金鑫,出生于1999年2月26日。刘法来育有一子刘家乐,出生于2005年3月18日。再查明,刘法来的暂住停息显示其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暂住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上塘社260号,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暂住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上塘社263号;刘法来妻子李保莲暂住停息显示其于2014年10朋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暂住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上塘社263号;刘法来儿子刘家乐于2013年3月自鄢陵县陶城乡扶齐小学转入厦门市灌口中心小学就读。房东林建德出具《居住证明》并到庭作证,证明刘法来一家三口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上塘社三组的房屋中。刘法来为进一步证实其暂住于厦门,还向法庭交了其开户于厦门汇景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其银行卡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基本每月都有交易记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水永、刘法来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吕水永的人员基本信息、户口簿,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法来、李保莲的暂信信息,刘家乐的转学审批表,刘法来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法来户口簿,施救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故可以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区分各方责任大小的证据。宋丰林是青鹭石化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青鹭石化公司负担。平保厦门公司作为闽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水永和刘法来经济损失,超过保险理赔部分,其中刘法来的损失由吕水永和青鹭石化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吕水永的损失由青鹭石化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此外,平保厦门公司作为闽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法来人身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青鹭石化公司的财产损失,超过保险理赔部分再由吕水永和青鹭石化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因吕水永存在疲劳驾驶,该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属于保险合同需要解决的问题,故本院对本车商业三者险不予处理。吕水永和刘法来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具体如下:吕水永经济损失部分(表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定损金额(元)总额计算公式/方法医药费206719.66票据住伙费5800.00100×58营养费20000.00酌定续疗费20000.00鉴定小计252519.66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4060.0058×70被抚养人生活费5274.6727402×5×11%÷5+27402×1.5×11%÷2残疾赔偿金87175.0039625×20×11%误工费19030.00110×173交通费600.0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酌定小计119139.67其他鉴定费1300.00以上项目合计372959.33赔款计算说明:1、医疗费中的1200元虽是收款收据,但确系客观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吕水永儿子至吕水永定残时年龄为16.5岁,扶养年限为1.5年。(二)刘法来经济损失部分(表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定损金额(元)总额计算公式/方法医药费165688.64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60×58营养费16000.00酌定续疗费8000.00鉴定小计193168.6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4060.0058×70被抚养人生活费53433.9027402×7.5×52%÷2残疾赔偿金412100.0039625×20×52%误工费41541.1174326÷365×204交通费1800.0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酌定小计547935.01其他鉴定费1300.00以上项目合计742403.65赔款计算说明:1、刘法来提供其夫妻暂住信息、儿子转学证明、房东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能够认定刘法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厦门,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厦门市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儿子刘家乐至其定残时已年满10岁6个月,扶养年限按照7.5年计算。从表一、表二可以看出,刘法来经济损失在扣除1份交强险(12万元)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尚余183168.64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尚余437935.01元,故与吕水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分配比例为183168.64÷(183168.64+252519.66)=42.04%和252519.66÷(183168.64+252519.66)=57.96%,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为437935.01÷(437935.01+119139.67)=78.61%和119139.67÷(437935.01+119139.67)=21.39%。吕水永和刘法来经济损失金额的分担情况如下:吕水永经济损失分担情况(表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定损金额(元)总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医药费206719.66票据10000×57.96%=5796217647.8229075.84住伙费5800.00100×58营养费20000.00酌定续疗费20000.00鉴定小计252519.6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4060.0058×70110000×21.39%=23529.0095610.67被抚养人生活费5274.6727402×5×11%÷5+27402×1.5×11%÷2残疾赔偿金87175.0039625×20×11%辅助器具费误工费19030.00110×173交通费600.0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酌定小计119139.67其他鉴定费1300.001300.00以上项目合计372959.33责任比例29325.00313258.4930375.84按责任计算后合计201142.1750%29325.00156629.2515187.92赔款计算说明:经鉴定,吕水永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34871.84元,医疗费限额中的5796元优先赔付非医保,剩余金额29075.84元再由青鹭石化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刘法来经济损失分担情况(表四):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定损金额(元)总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医药费165688.64票据10000+10000×42.04%=142××××2286.766677.88住伙费3480.0060×58营养费16000.00酌定续疗费8000.00鉴定小计193168.6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4060.0058×70110000×78.61%+110000=196471.00351464.01被抚养人生活费53433.9027402×7.5×52%÷2残疾赔偿金412100.0039625×20×52%辅助器具费误工费41541.1174326÷365×204交通费1800.0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酌定小计547935.01其他鉴定费1300.001300.00以上项目合计742403.65责任比例210675.00523750.777977.88按责任计算后合计476539.3350%210675.00261875.393988.94赔款计算说明:保险公司和青鹭石化公司确认的非医保金额为20881.88元,医疗费限额中的14204元优先赔付非医保,剩余金额6677.88元再由青鹭石化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吕水永的经济损失应由平保厦门公司赔偿185954.25元,由青鹭石化公司赔偿15187.92元,平保厦门公司基于车上人员险支付给吕水永的50000元及赔偿给吕水永的车损11725元,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抵扣;刘法来的经济损失由平保厦门公司赔偿472550.39元,与平保厦门公司已经垫付115846.46元相抵扣,平保厦门公司尚应赔偿356703.93元,由吕水永赔偿(261875.39+3988.94)=265864.33元,由青鹭石化公司赔偿3988.94元,与青鹭石化公司垫付的30881.88元相抵扣,刘法来应返还26892.94元,该款项由平保厦门公司应当赔付给刘法来的款项中直接抵扣返还,故平保厦门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刘法来的款项金额为329810.99元;青鹭石化公司的财产损失共计2850元,由平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吕水永赔偿425元,青鹭石化公司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水永185954.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厦门青鹭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26892.9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刘法来329810.99元;四、被告厦门青鹭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水永15187.92元;五、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青鹭石化公司2000元;六、反诉被告吕水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厦门青鹭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425元;七、原告吕水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刘法来265864.33元;八、驳回原告吕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反诉原告厦门青鹭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十、驳回第三人刘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吕水永负担187元,被告青鹭石化公司负担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吕水永负担;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第三人刘法来负担144元,原告吕水永和被告青鹭石化公司各负担82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兆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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