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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光全与王强社会保险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梁光全,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杨煜,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全委托代理人刘志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陈天堃,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梁光全及原审���三人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荣昌社保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42号民事判决,王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梁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荣昌社保局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王强雇请梁光全和罗某(音)为其打水井。因为打井机出问题无法打井,所以王强决定当天不打井,就让梁光全与罗某(音)一起拆除打井机。在拆除打井机的过程中,梁光全爬上打井机架挂钢绳,当其爬到距离地面2米以上时,打井机架开始倾斜向下倒,梁光全见势不对往下跳从而受伤。梁光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益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227.46元,其中荣昌社保局支付15721.67元,王强支付24000元,重庆益民医院将多余医疗费5494.21元退还给梁光全。另,王强还向梁光全支付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出院证上出院诊断载明: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腰2椎体左侧椎弓骨折;4、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5、双肾囊肿。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30天,30天后带腰围逐步下床活动;2、床上适当锻炼双下肢功能,每月来院摄片复查1次;3、出院后6月内避免负重;4、门诊随访。出院后,梁光全进行康复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45元。经梁光全梁光全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光全目前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属于IX级;2、梁光全目前后续医疗费用��需12000元;3、梁光全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梁光全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梁光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光全损伤属于IX(9)级残。王强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梁光全系城镇居民,平时在家务农,偶尔出去打零工。梁光全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周光富及其儿子梁远明,两人均为城镇居民。周光富与丈夫梁泽安(已故)生育八个子女,其中一子已故。周光富每月领取养老金。庭审中,王强出示梁光全的重庆益民医院入院记录,该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15年1月24日,现���史:入院前1+小时,患者在家修房子时从约3米高处摔下,臀部先着地,同时高处落下的木条击中头部,当即感腰背部剧烈疼痛……。陈述者签字:梁光全。”王强以此证明梁光全不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因此梁光全受伤与王强无关。梁光全对该病历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称当时自己受伤后很痛苦说不出话来,是王强跟医生讲自己是修房子受的伤。王强在庭上陈述,梁光全受伤当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认为是2015年1月23日),我雇佣梁光全和罗某(音)为我打井,因为梁光全操作不当导致机器出问题,所以我决定不打井了,让梁光全和罗某拆除打井机。在交待完拆除工作后,我就去隔壁看另外的打井情况,所以没有看见梁光全受伤经过。梁光全受伤后,我去益民医院看梁光全,梁光全才说他不应该拆除打井机底部的八颗连接螺丝,我才知道是因为梁光全将螺丝全部拆除,才导致打井机倾斜,自己摔下受伤的。我曾联系过罗某(音),请他出庭作证,但他不愿意出庭作证。梁光全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自己受伤时,王强在场。自己没有拆打井机底部的螺丝,至于是否是罗某(音)拆的,自己不清楚。拆除时,是罗某(音)安排自己干活,自己没有注意到打井机底部螺丝是否被拆除。王强的父亲王世学作为王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上陈述,承认梁光全本次受伤是拆除打井机时受伤,但梁光全自己冤枉自己,住院时说是在家修房子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梁光全、王强及王强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梁光全的住院病历以及王强为梁光全支付预缴款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梁光全诉称梁光全为王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强辩称梁光全系在家修房屋时摔伤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王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向梁光全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对梁光全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应对梁光全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没有注意打井机的安全情况,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梁光全、王强的过错以及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梁光全梁光全自负40%的责任,王强承担梁光全损失60%的赔偿责任。对梁光全的各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梁��全主张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梁光全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5年×20%÷7=2611元。因梁光全母亲每月领取养老金105元,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该笔收入,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18279元/年-1260元/年)×5年×20%÷7=2431.29元。梁光全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3年×20%÷2=543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梁光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69.99元(2431.29元+5438.7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梁光全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为108457.99元(100588元+786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光全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梁光全的伤情及过错责任划分,酌情支持3000元3、鉴定费,梁光全主张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误工时限的计算有明确规定,梁光全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关于误工时限的意见并非必要,因此梁光全主张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梁光全主张医疗费10672.46元。梁光全产生住院医疗费34227.46元(其中荣昌社保局支付15721.67元、王强支付24000元,重庆益民医院将多余医疗费5494.21元退还给梁光全)。因此扣除荣昌社保局支付15721.67元,梁光全产生住院医疗费18505.79元,加之梁光全出院后产生医疗费445元,王强予以认可。因此,对梁光全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18950.79元。王强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5、误工费,梁光全主张2972.17元/月×7个月=20805元。虽然一审法院对梁光全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关于误工时限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根据梁光全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认为梁光全主张误工费为7个月(21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光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的误工费标准,对梁光全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法计算为80元/天×210天=16800元;6、后续医疗费,梁光全主张12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梁光全主张150元,王强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光全虽未诉请,但王强已向梁光全支付护理费15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梁光全予以认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梁光全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5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8950.79元、误工费168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163308.78元。该款(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由王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185.2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185.27元,扣除其已向梁光全支付的26650元,还应支付梁光全72535.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梁光全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梁光全、王强双方根据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王强承��的医疗费部分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荣昌社保局要求梁光全、王强支付医疗费15721.6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王强向荣昌社保局支付9433元。荣昌社保局要求梁光全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梁���全梁光全因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535.27元;二、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9433元;三、驳回梁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842元(梁光全已预交1745元、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已预交97元),实际收取1842元,由梁光全负担800元,王强负担1042元。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不予认定,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受伤完全由其本人故意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医疗费和误工费计算错误。应将重庆益民医院退给被上诉人的5494.21元医疗费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而非7个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梁光全、荣昌社保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王强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出庭证实:王强叫梁光全和证人去打水井,梁光全和证人在拆除打井机过程中,梁光全拿工具去下链接螺丝,证人喊梁光全先不要下,梁光全停止了,证人即弯腰捡砖头,过了会儿,证人听到响动,发现梁光全从楼梯上摔了下来,摔下来的同时撑杆和砖机都同时落了下来。双方当事人对罗某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梁光全的住院病历以及王强为梁光全支付预缴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梁光全为王强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梁光全受伤原因力大小划分梁光全和王强的过错及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王强称梁光全受伤完全由其本人故意所致,王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王强申请的证人出庭也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计算正确,王强称应将重庆益民医院退给梁光全的5494.21元医疗费返还给自己的请求于法无据。另外,原审根据梁光全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亦符合法院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