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铺镇孔家羊肉馆路段(121公里+700米)超车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顺行在前的山西省长子县南陈乡杨某某驾驶的鲁PD93**/鲁PCP**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相撞后侧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2.4mg/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杨某某证言,书证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崔家峪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照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