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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王帅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王帅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501号原告刘建民,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举,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苏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公司员工。原告刘建民与被告王帅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王帅举、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民诉称,王帅举是豫D×××××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2015年3月19日22时10分,王帅举驾驶豫D×××××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东坡大道烟草局西100米路段时,将同向行人刘建民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警队认定王帅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民住院127天,治疗费一万多元,王帅举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35753.19元。被告王帅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建民住院期间支付有垫付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王帅举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属实情况下,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王帅举弃车逃逸,属于责任免除,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刘建民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2时许,王帅举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东坡大道烟草局西100米路段时,将同向行人刘建民撞伤,王帅举弃车逃逸,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帅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刘建民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病历显示刘建民伤情为“1、右侧腰椎2、3、4横突骨折;2、右侧髋部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综合征”,至2015年7月22日出院,刘建民住院125天,治疗费17151.3元。刘建民诊断证明还显示其出院后“1、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三月。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需陪护二人,后二个月需陪护一人”以及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2015年3月26日,刘建民在郏县韦楼骨科中成药门诊部购买膏药1800元。2015年11月27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47号鉴定意见书对刘建民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其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对此鉴定意见,大地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诉讼中,刘建民住院费用17151.3元及购买韦楼膏药费用1800元,计23951.3元,均由王帅举垫付,刘建民请求的赔偿款中含该两项费用。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刘建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5753.19元。刘建民的赔偿清单显示:1、医疗费17151.3+1800=18951.3元。2、护理费,127天分为64天、63天,其中64天×(28472元/年÷365天)×2人=9984.7元;63天×(28472元/年÷365天)=4914.35元;出院休养90天×(28472元/年÷365天)=7020.49元。3、误工费(127天+90天)×(45823元/年÷365天)=27242.7元。4、营养费127天×10元/天=1270元。5、伙食补助费127天×30元/天=381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15726.12元/年÷2人×10%=7076.75元。总计135753.19元。另查明,1、豫D×××××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DH201441010229000871,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DK201441010210000356,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2、刘建民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提供的证据有郏县中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证明刘建民同志于2013年以来居住我小区特此证明证明单位郏县中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27日”;以及收款人为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款项性质为预售购房,付款方名称刘建民;有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建民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赔偿的证据有刘建民的豫D×××××号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3、刘建民有子女二人,长子刘校柯,男1989年7月29日生;长女刘思嘉,女,2006年4月9日生。4、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王帅举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物业证明、户口本、运输证、商品房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帅举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将同向行人刘建民撞伤,郏县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帅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举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对此责任划分,本院应予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帅举作为机动车侵权责任人,应对刘建民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豫D×××××号车的保险责任人,应以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对刘建民承担赔付责任。故刘建民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刘建民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限额:医疗费,刘建民住院医疗费17151.3元,有票据。刘建民请求院外医疗费1800元,无医嘱证明,且医疗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刘建民住院125天,即1250元=10元/天×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合计2215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12151.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二、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根据刘建民病历及医嘱显示的“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需陪护二人,后二个月需陪护一人”,以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为计算标准,2015年3月19日至5月19日,二人护理61天,护理费为9516.66元(28472元÷365天×61天×2人);2015年5月19日至年7月22日出院,一人护理64天,护理费为4992.35元(28472元÷365天×64天×1人);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刘建民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刘校柯成年,刘思嘉9岁,其被抚养年限9年,被扶养人生活为7076.75元(15726.12元/年×9年÷2人×10%伤残等级);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185天(住院125天+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为宜)。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185天=23225.35元。合计99894.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刘建民损失合计122045.31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99894.01元;下余12151.3元王帅举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由王帅举承担。因刘建民起诉含有王帅举的垫付款23951.3元,王帅举多垫付的11800元(23951.3元-12151.3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即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刘建民98094.01元(10000+99894.01-11800),支付王帅举垫付款1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建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094.01元;支付王帅举垫付款11800元。二、驳回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刘建民负担3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昊杰代理审判员  樊俊晓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