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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276号原告:吴某甲,务工人员。被告:张某,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被告于2013年底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后,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电话上门请其回家都未果。2014年11月原告在合肥购房后,被告于12月份随原告到合肥居住生活至2015年3月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使用手机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被缝4针。在这之后,被告与原告在合肥分居一个月,2015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自己及孩子的所有物品,包括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等。后经打听得知被告随父母在桐城居住,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父母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长期无联系已经彻底磨灭掉,原告对这桩婚姻心灰意冷,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原告吴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组成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张某于庭审时答辩称:原告的讼词不实。一、婚生子吴某乙的出生时间是××××年××月××日,同时孩子出生以后一直在被告父母那边生活。二、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合肥市新站区二手房一套,首付款为16万元,余款24万元按揭贷款,二十年还清,平均每月还贷1400元--1500元左右。原、被告到合肥居住生活期间,因购买的房屋正在装潢,故租房居住生活。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分居生活的情况不是事实,同时被告能够容忍原告对婚生子不闻不问,也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四、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仅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深入沟通,可以化解矛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张某就其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就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未提出异议。根据对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结合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系公安部门核发的公民身份、户籍证件,证据3系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存档的公民结婚资料,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赴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2015年5月,原、被告在合肥居住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携子返还娘家生活不归。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30日在合肥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款为16万元,余款24万元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