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初13号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202号。法定代表人:赵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9号容辰庄园24幢34号。法定代表人:龚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岛公司诉称,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是“上岛”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是上岛注册商标在河北省的独占使用权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晓红于2011年9月26日与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位于桥东区胜利南路24-29号的上岛加盟店,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后龚晓红注册张家口市盈之利餐饮有限公司用于经营该加盟店。其《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签订新的加盟合约,继续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标示并停止使用店内所有印有上岛标示的物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餐饮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天津上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订加盟经营上岛咖啡店到期后,与天津公司法人代表林金星及总经理陈欣一直在商讨支付加盟费一事,由于市场等原因我店于2014年后半年店内生意一直下滑,处于亏损状态,合同到期后无力全部支付下一期加盟费用,商量请求减免部分费用及延后分期付款,陈经理到我店考察经营情况及市场行情后,于2015年3月双方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并于同年4月1日支付了首期款2万元整。我方营业执照进行更换,工商局要加盟合同,我方多次向天津公司催要签订合同,但天津公司以费用没有付完,不给合同,给我方经营造成很大困难。到第二次付款日时,我方决定暂停付款,并打电话通知天津公司陈经理,要求就加盟合同的事宜给以答复,至今一直没有答复。我方认为,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天津公司也收到了首期付款,实际上就等于双方的加盟合同进行延续。天津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合同,说我方拒绝签订新的加盟合同,与事实不符,责任也不在我方。2、原告要求我方停止使用“上岛”商标及印有上岛标示的物品没有理由,我方认为现在还在合同期内,我方有权使用。上岛公司事实上也认可我方使用。如从开业至今一直使用上岛公司提供的带有上岛咖啡文字及L0G0标示咖啡豆,最近给我公司提供咖啡豆日期是2016年4月28日,所以我方对“上岛”商标及标识的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诉讼费,我方认为没有侵害对方权益,所以不存在赔偿,如果认定我方有侵权行为,应该按此行为得到利益多少赔偿,律师费为对方经营活动中费用,应该自己承担。综上,请求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核准转让公证书、核准续展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是“上岛”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上岛商标区域许可协议1份。拟证明,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区域范围内享有上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3、授权证明书1份。拟证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维权活动。4、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天津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情况知晓,并无任何异议。5、《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的商标使用权至2014年9月30日已经到期。6、照片5张。拟证明,截止到本案起诉时,被告仍然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7、消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代理人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上岛咖啡店内消费,并取得发票。被告使用上岛商标,经营上岛咖啡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消费的日期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日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分期付款给付原告首期加盟费款2万元。2、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28日间汇款凭证、发货单各4份,咖啡豆1包。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后还给我方发货,双方还在合同期内,我方没有侵权。3、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通过此录音证实双方在2015年4月1日前,签署过关于2014年10月1日以后加盟费分期付款的协议,同时证实上岛公司收到首笔2万元加盟费,在付款后我公司向天津上岛公司索要加盟合同事实,并证实天津上岛公司以加盟费没有付清,上岛公司不给被告合同。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没有异议,但这笔款不是加盟费,而是被告在原合同中欠缴的管理费,被告迄今为止仍欠缴七万元管理费未支付。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使用上岛商标的权利,咖啡豆是什么时间发的不清楚。对证3,一、录音中提到陈姓经理没有相关授权能够证明其有资格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且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需一次性付清全部的加盟费方可签订加盟合同,从这点来看,被告并未履行此项义务。二、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有疑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证据没头没尾,缺乏连贯性,不是原始载体。故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录音中对象陈姓人的真实身份,也未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形成不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与被告侵权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产生的这个录音证据,故对于此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上岛”注册商标为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服务项目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号第l385773号。2002年5月30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2007年4月1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岛标识区域使用许可协议》,原告经授权享有第1385773号“上岛”注册商标在北京、天津、河北省、青海省(百分之四十五)的分授权,在咖啡馆420024、餐厅420027、自助餐馆420107、快餐馆420108等服务项目上享有第42类第l385773号“上岛”商标使用权,享有在有效期内、协议许可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并有权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2016年3月29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岛”的侵权行为,或者特许加盟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等事宜,通过工商机关、仲裁、法院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活动。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到2017年3月29日止。天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负责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为获得特许经营的加盟店提供咨询、人员培训、物料供应等服务。支持原告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且对此不持任何异议。2011年9月26日,天津公司与被告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许可被告在20l1年10月1日至20l4年9月30日合同期内使用上岛商标。被告支付加盟费20万元;支付经营管理费合计9万元,每年10月1日至10日支付3万元。在被告加盟经营期间,天津公司应当长期提供经营所需物料、器具。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加盟费。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天津公司汇款2万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2日、3月9日、4月28日,天津公司分别给被告提供物料(上海)蓝山、巴西咖啡豆、松饼粉,合计金额1370元;(上海)蓝山、综合、摩卡、巴西、曼特宁咖啡豆、松饼粉,合计金额2450元;(上海)蓝山、松饼粉合计金额1280元;(上海)蓝山、综合咖啡豆、松饼粉,合计金额127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2日、3月9日、4月28日分别给天津公司汇款1370元、2450元、1280元、1270元,在付款回单的用途栏均载明为上岛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上岛”注册商标包括河北省等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原告方在2011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许可被告在20l1年10月1日至20l4年9月30日合同期内使用上岛商标;在被告加盟经营期间,天津公司应当长期提供经营所需物料、器具。到期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原告的“上岛”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权益。但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期满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仍然向原告方购买(上海)蓝山、巴西咖啡豆、松饼粉等使用该商标所特许经营的物料,原告方也继续给被告供货,且在付款回单的用途栏均载明为上岛货款。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允许被告在原合同履行期满后继续使用其享有的商标权利,否则,原告应当终止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佐证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拥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构成侵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以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审 判 长 成 进审 判 员 韩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永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