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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被告人郭某甲,公司员工。2015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谈晓刚,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跃青、谈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在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卜蜂莲花会议室,因租金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双某鼻骨及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鼻部和下颌部损伤分别已达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系因双方金额差距过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后其亲属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100000元至法院,可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在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卜蜂莲花会议室,因租金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双某鼻骨及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鼻部和下颌部损伤分别已达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现暂扣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本院暂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亲属代为缴纳赔偿保证金100000元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查明,被害人徐某的相关行为与其遭受人身伤害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二、本院暂扣赔偿保证金十万元,待被害人徐某相关损失确认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