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督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与王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王常军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督813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法定代表人:房延锐,系支行行长。被申请人:王常军,男,1980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后,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在支付令送达被申请人之前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的规定,载定如下:终结本次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50%。审判员 初春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