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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长滨与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滨,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043号原告张长滨,个体工商户。被告顾华,住尚志市。原告张长滨与被告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0.4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华没有出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8日借据。证明:被告顾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半个月。证据二、2015年1月21日借据。证明:被告顾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顾华向原告张长滨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半个月。2015年1月21日,被告顾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顾华给付原告张长滨借款利息0.3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张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应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被告已付利息0.3万元,应在10.4万元中减去已付利息。被告顾华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0.1万元,嗣后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滨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长滨借款利息10.1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张长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原告张长滨负担45元,被告顾华负担806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