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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崔殿玲诉崔殿环共有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殿玲,崔殿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204号原告崔殿玲,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殿环,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志斌(被告之夫),194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积虎,北京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殿玲与被告崔殿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殿玲的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安冉,被告崔殿环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斌、宋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殿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为丰台区卢沟桥乡周庄子村农民。自父母去世,共同居住在原丰台区卢沟桥乡周庄子村七里庄34号院。2004年,该房屋经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原、被告对该房屋达成了《不可撤销的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份额为36.03%。2016年初,经二次拆迁安置补偿,被告代表原告从北京市庄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泥洼北路6号院周庄子家园2703号约64平方米的优惠售房。事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共有份额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七里庄房屋是原、被告在父母去世后共同所有和居住,因此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及北京市丰台区泥洼北路6号院周庄子家园2703号房屋,原、被告也应共同共有。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泥洼北路6号院周庄子家园2703号房屋的共有份额36.03%,依法分割原告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及购房差价补助费1.3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殿环辩称: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拆迁补偿款早已分割完毕。关于北京市丰台区泥洼北路6号院周庄子家园2703号房屋,是我用自己享有的71平方米份额购买的,与别人没有关系。原告说她有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但其没有在村委会规定期限内签订《安置补助协议》或《房屋认购协议》,且也没有交纳购房款。所以原告即使有购买房屋的权利,也是她自己放弃了。原告要求分割的购房差价补助费1.38万元,只有按大队规定的日期交付购房款,才会给1.38万元的补助。而购房款32万元是我交付的,原告没有出钱,故此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根据售房办法及规定,售房是针对被安置人口,也就是原拆迁协议中所记载的家庭成员,而原告不在��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广利与扈淑清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崔殿环、崔殿森、崔殿玲。崔广利于1971年10月17日死亡,扈淑清于1981年4月30日死亡。2004年2月13日,崔殿环与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写明乙方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崔殿环、之夫杜志斌。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538002.3元。2006年4月25日,崔殿环、崔殿玲与崔殿森之女崔兰瑛签订《不可撤销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将丰台区周庄子七里庄34号院拆迁补偿款及各项补助费等进行分割。崔兰瑛享有15万元,崔殿环、崔殿玲各享193398元。2006年4月28日,崔殿环、杜志斌以公证赠与的方式将15万元支付给崔兰瑛。崔殿环实际支付给崔殿玲20万元。2016年1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致周庄子村绿化隔离地区原拆迁项目村民居民的一封信》,写明:“本办法适用于我村执行绿化隔离政策后,在确认的绿隔改造范围内自2000年启动拆迁至2010年所实施的旧村改造拆迁项目中,已经实施过安置补偿的产权户。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户,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以原拆迁协议中所记载的家庭人员为范围,由村委会给予认定为本次安置补助及售房工作中的被安置人口。原拆迁补偿面积未超出《搭配方案》中规定的最高认购成套住房面积的,具备房屋认购资格。本次安置售房价格为每销售建筑面积为5000元。对具备房屋认购资格的,按规定发放购房差价补助费。”后崔殿环向北京庄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2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家园2703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崔殿环取得购房差价补助费13800元。现崔殿玲认为崔殿环购买的上述房屋及享有的购房差价补助费有其份额,故起诉要求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雪联系,其表示村委会给予认定本次安置补助及售房中的被安置人口为原拆迁协议中所记载的家庭人员,不在原《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写明的实际人口不具备认购房屋的资格。具体到崔殿环家,就是崔殿环和其夫杜志斌,不考虑其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明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可撤销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致周庄子村绿化隔离地区原拆迁项目村民居民的一封信、凭证、北京农商银行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认购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家园2703号房屋中享有份额并进行分割及分割购房差价补助费一事,根据《致周庄子村绿化隔离地区原拆迁项目村民居民的一封信》写明的政策及本院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调查的结果,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系因被告及其夫系此次安置补助及售房中被村委会认定的被安置人口,具备认购房屋的资格。而原告并非原拆迁协议中所记载的家庭人员,不是此次村委会认定的本次安置补助及售房工作中的被安置人口,其不具备认购房屋的资格。故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家园2703号房屋中不享有相关权利。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周庄子家园2703号房屋的共有份额36.03%并依法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购房差价补助费系��具备认购房屋资格的被安置人口的补助,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购房差价补助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殿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崔殿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