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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闫礼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闫礼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525号原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闫礼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绿色家园F08-09号商服华安保险。负责人王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肇源县政府大街东50米路北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孟令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湿地福苑。原告李春梅与三被告闫礼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作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闫礼昌驾驶机动车黑EY26**丰田轿车沿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阳路与大同镇居民李春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春梅受伤,造成两车均受损。事后大庆大同分局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礼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李春梅无责任。原告住院23天,医疗费用为6412.54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1462.54元。本事故车辆黑EY26**在华安保险公司缴纳的强制保险,在安邦保险公司缴纳的商业保险。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责任范围连带赔偿原21462.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应由交强险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充。因原告起诉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所以我公司作为商业险投保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等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此我公司在此起事故中无赔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欲证明发生事故后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现场认定此起事故被告闫礼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此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春梅受伤,李春梅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三被告未到庭对此书证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出院证、住院通知书、住院费结算清单、门诊诊断书、病案。原告欲证明伤后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为6412.54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和加强营养,三被告未到庭对此组书证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三、电动三轮车发票和原告李春梅和丈夫张子健个人收入证明。原告欲证明受损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李春梅和丈夫张子健每人打工个人收入为5000元/月。三被告未到庭对此组书证质证,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45分,被告闫礼昌驾驶黑EY26**丰田轿车沿同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阳路大伟批发超市前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春梅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使李春梅受伤,并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责任认定,被告闫礼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原告李春梅伤后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用医疗费6412.54元。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为3833.3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3833.33元。被告闫礼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起事故中,被告闫礼昌承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全部由被告闫礼昌赔偿,最终由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因原告不能举证出示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春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529.20元(医疗费64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23天x50元/天=1150元,误工费5000元/30天x23天=3833.33元,护理费5000元/30天x23天=3833.33元,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春梅财产电动三轮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168元,由被告闫礼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利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