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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英珍诉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生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珍,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589号原告王英珍,女,1934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苏庄果树场。法定代表人喻施桥,经理。原告王英珍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仁健康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珍诉称:2010年9月,原告应邀参加了一期五天四夜由张立及院长主讲的“养生健康”讲座体验活动。经动员办理了一张25000元的金卡,并参加了一个月的养生营治疗活动,他们承诺能治疗本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养生营的一个月活动中又补交了75000元升级为100000元的养生“福卡”,并签署了《孝诚养生家园会员协议书》,有效期五年(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后来“孝诚养生家园”变更为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2013年7月21日,由于被告存在违规经营等问题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曝光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不能履行合同。目前原告办理的福卡尚有余额66662.4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返还。根据协议书中约定“有效期满后可以退卡,未消费的余额全部退还,不另计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喻施桥和张立及履行协议,退还原告养生福卡内的全部余额66662.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养生服务卡中余额666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期满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期间的余额利息;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王英珍与北京孝诚家园养生科技有限公司(后更���为北京仁寿康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康源公司)签订《候鸟养生卡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25000元办理候鸟养生卡金卡,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支付前述金卡费用25000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王英珍与仁寿康源公司签订《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75000元办卡费办理候鸟养生卡福卡,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支付前述办卡费75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因消费支出部分款项,结余为66662.4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甲方)与仁寿康源公司(乙方)签订《售后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如甲乙双方的经营合同终止时,乙方的售后服务义务仍存续的,乙方可以将售后服务转给甲方”。2016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养生服务卡中余额666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期满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期间的余额利息;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上述事实,有《候鸟养生卡服务协议书》、《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协议书》、收据、候鸟式养生福卡、送货单、《售后服务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候鸟养生卡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负���向原告退还候鸟式养生福卡内余额的给付义务。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卡内余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余额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退还原告王英珍候鸟式养生福卡内余额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四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