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70号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巫从友,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启荣,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马家恒,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家恒,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宗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贵,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但颖、审判员叶志凯、审判员刘云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邓启荣、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诉称:1999年12月29日,为支持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农业开发,原告以专项财政资金委托贷款的形式,通过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高枧分社向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0元,用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芥茉种植开发。该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贷款利息从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2000年10月30日付清第一年利息,2001年12月17日付清贷款本息。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位于西昌市文汇小区的在建房产及位于西昌市小庙乡小庙村的土地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委托贷款拨入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高枧分社账户,后者依约将委托贷款发放给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贷款期限届满,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共计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0元,至今仍余1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借款本金1100000.00元整;2、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5年12月的借款利息765900.00元整;3、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至履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4、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虽然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三、贷款申请、委托贷款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主动申请后,才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委托信用社贷款给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四、委托贷款通知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资产证明申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抵押说明、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情况报告表、抵押贷款契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委托贷款还本付息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1、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后,依照委托贷款的要求进行了审核,并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五、记账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在与信用社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后按约向信用社拨付了1800000.00元定向委托贷款资金,用于支持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的芥茉种植。六、发放贷款凭证一张,以证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原告定向委托贷款资金1800000.00元。七、还款凭证九张,以证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从2006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八、借款期限管理卡一张、情况说明一份、催还借款通知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信用社均向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催收过贷款,无果。九、贷款利息计算表一张,以证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0元、利息765900.00元。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都是真实的。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复件两份﹝川银监复(2012)284号、川银监复(2015)323号)﹞,以证明:1、1999年,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归西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2012年6月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西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变更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枧分社,均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2015年9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变更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行,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枧分社变更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枧分理处,均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贷款1800000.00元用于芥茉种植。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西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将1800000.00元资金定向委托西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贷款方式贷给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收回本息,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5‰。经西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研究,决定由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具体办理该委托贷款事项。1999年12月17日,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社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社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17日止,向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0元,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委托贷款还本付息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就该贷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未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765900.0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委托贷款借款本金1100000.00元整;2、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5年12月的借款利息765900.00元整;3、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至履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4、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川工商处字(2009)第9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又查明,西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变更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支行,西昌市高枧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社现变更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枧分理处,均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3、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委托贷款合同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贷款还本付息补充协议》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违约不偿付本息的事实,原告已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以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不成立;另一方面,《委托贷款还本付息补充协议》虽然约定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就案涉贷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西昌市佳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本金1100000.00元;二、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利息(截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共计765900.00元;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西昌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00元由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西昌攀西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但 颖审判员 叶志凯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