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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陈瑞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陈瑞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波,该行行长。地址:文安县政通道249号。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花,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安县支行)与被告陈瑞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0,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元。被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合约。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发生透支时,如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应以交易记账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按日利率5%计算。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停止向原告还款,造成信用卡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24日,该信用卡累计欠透支本金4991.92元,利息589.31元,滞纳金及费用741.29元,以上合计6322.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91.92元、利息589.31元,滞纳金及费用741.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瑞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安县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瑞花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被告陈瑞花信用卡(卡号:62×××70)交易明细及逾期结算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瑞花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停止向原告还款,造成信用卡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4月24日,该信用卡累计欠透支本金4991.92元,利息589.31元,滞纳金及费用741.29元,以上合计6322.52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陈瑞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被告陈瑞花于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安县支行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70,透支额度为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停止向原告还款,造成信用卡透支,被扣收利息和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4月24日,该信用卡累计欠透支本金4991.92元,利息589.31元,滞纳金及费用741.29元,以上合计6322.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瑞花在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信用卡合约,应认定原、被告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花作为持卡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章程及领用合约条款规定的义务。被告陈瑞花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安县支行要求被告陈瑞花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透支本金4991.92元,利息589.31元,滞纳金及费用741.29元,以上合计632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瑞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