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聂维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维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维辉,男,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逮捕,现羁押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维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维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聂维辉在吉田镇沙田村委会大岭村罗某乙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罗某乙家,当行驶至323国道616KM+105M时,与尾随其后由虞天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聂维辉驾车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0.24mg/100ml;虞天平驾车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告人聂维辉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维辉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聂维辉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田村委会大岭村罗某乙家中吃饭喝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罗某乙家,当行驶至323国道616㏎+105M时,与尾随其后由虞天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虞天平、聂维辉及搭乘虞天平二轮摩托车的邓贤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聂维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0.24mg/100ml;从虞天平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浓度成分。2015年11月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虞天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维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贤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聂维辉的供述,证人黄某、罗某甲、罗某乙、邓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聂维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维辉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并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已严重危害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经鉴定,从被告人聂维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0.24mg/100ml,属醉酒驾��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维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维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维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维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强审 判 员 黄国信人民陪审员 林善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咪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