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利鑫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与张恩新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玛纳斯县利鑫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张恩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利鑫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吉州。法定代表人:夏杰,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恩新,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系农民,住昌吉州。再审申请人玛纳斯县利鑫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鑫合作社)与被申请人张恩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利鑫合作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一审判给我方的劳务费78100元为471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7日,利鑫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张恩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机采棉作业合同书,约定:“乙方将2014年所种植的400亩棉花采收作业承包给甲方,具体作业亩数按照采棉机作业时所量的实际面积为准。乙方在签订农机作业合同时应付给甲方农机作业定金3000元。采棉机作业期,乙方应提前5天左右向甲方告知准确的采收期,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准确采收期的5天左右必须进入乙方棉田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棉田的播种接行过于不均匀、植株过矮、杂草过多、落叶质量不好、棉田过于不平整等原因造成棉花采收质量差或采收的棉花杂质多、色泽差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采收棉花时,乙方应提前联系好运输车辆及踩车人员在地头等待,有运输车辆的,将棉花倒入运输车厢,无运输车辆,或车辆不能及时到达的,甲方采棉机在棉箱采满的情况下,不予等待,就乙方棉田边翻倒棉花,乙方应积极配合。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合同后如乙方违约,由乙方赔偿所付定金给甲方;如甲方违约,由甲方赔偿所收定金相应的数额给乙方”。张恩新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向利鑫合作社支付了定金30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2日,利鑫合作社对张恩新种植的460亩棉花进行了初采。2014年11月4日张恩新向呼图壁县公证处申请对遗留在地里的棉花进行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对张恩新种植的棉花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公证书,载明:“见农场住房西面棉田棉株中、下部及地面有较多棉花残留;见农场住房南面棉田棉株中、下部及地面有较多棉花残留;见农场住房西南面棉田棉株下部及地面也有较多残留”。2014年11月7日,利鑫合作社对张恩新种植的棉花进行了复采,共复采200亩。张恩新以利鑫合作社采摘棉花不干净为由不让利鑫合作社继续复采,利鑫合作社遂不再复采。2014年11月10日张恩新申请呼图壁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其460亩棉田进行田间测产。2014年11月11日,该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书,意见为:“一、基本情况:1、地块位置和面积:棉花地位于芳草湖四场家庭农场片区以东,面积460亩,分为三块地……。2、棉花种植基本情况:品种:293品系,播期:4月15日,种植模式:一膜四行,膜宽1.25米,株行距配置:9×65×9厘米,交接行65厘米,株距9厘米。……第一次机采时间:10月22日-23日,面积460亩,每亩平均采收籽棉280公斤;第二次机采时间:11月7日,面积220亩,每亩平均采收籽棉25公斤,剩余260亩第二遍没机采。二、测产结果:随机抽取十株,量得平均株高为65.5厘米,针对两次机采,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测产:1、已经采收两次的棉田,随机抽取一个样点,调查遗留在棉田里的棉花。取1/100亩面积,数出所有没有采收的棉花,共计194个铃,每亩合计没采收17400个铃,按照单铃重3.5克计算,每亩合计没有采收的籽棉理论数据为60.9公斤。采收两次的200亩棉田共计没有采收的籽棉为12180公斤。2、采收一次的棉田,经过实地查看,选择三处棉花作为样点。第一处,每亩收获株数16900株,单株平均结铃5.0个,单铃重4.2克,平均单产籽棉354.9公斤。第二处,每亩收获株数16300株,单株平均结铃4.9个,单铃重4.2克,平均单产籽棉335.5公斤。第三处,每亩收获株数15700株,单株平均结铃5.3个,单铃重4.2克,平均单产籽棉349.5公斤。三处平均亩产籽棉346.6公斤。第一次每亩已经采收280公斤,每亩没采收的籽棉理论数据为66.6公斤。只采收一次的260亩棉田共计没有采收的籽棉为17316公斤。综上所述,张恩新所种植的460亩棉花,经过田间抽样测产,遗留在田间未被采收的籽棉总计为29496公斤。”该鉴定书中第一项“基本情况”部分是根据张恩新的口述做出的。一审中,双方协商确定机采价格为初采每亩160元,复采每亩60元。利鑫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采棉费用78100元(85600元-放弃4500元-定金3000元),并承担利息4087.4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81100元×5.6‰×9个月)。张恩新的棉花种植模式是一膜四行,膜宽1.25米,株行距配置:9×65×9厘米,交接行65厘米,株距9厘米。而利鑫合作社的采棉机是六个采头。利鑫合作社操作采棉机的驾驶员中马良、刘海新有驾驶证,唐敏没有驾驶证,唐敏在复采时开过采棉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采棉比例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的标的是采棉机服务作业的行为,利鑫合作社与张恩新签订的采棉机作业合同书对采棉作业的亩数、定金的数额、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对该行为的价款或者报酬在合同中未约定,对该行为的效果也就是质量条款在本合同中也未约定。而质量条款直接决定着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本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或约定的质量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下,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填补漏洞,进行必要的协商和弥补工作,而是直接诉诸法院解决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的事项。对此,二审法院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采摘比例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采摘棉花比率未能达到90%的现状酌情将采棉的质量采棉率认定为70%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利鑫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利鑫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玛纳斯县利鑫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