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6号原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智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昌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的委托代理人夏泽涵于2016年2月2日、3月31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益公司诉称:被告二十一冶下属的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因承建的“三茅宫道院”工程需要混凝土,遂于2015年1月与原告伟益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2058.5m3混凝土,计价款6340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价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3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诉讼产生的律师39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伟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伟益公司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1份,拟证明江苏分公司就其承建的三茅宫道院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供应结算单5份,拟证明2015年3月28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原告陆续供给江苏分公司混凝土2058.5m3,计价款634000元;3、2015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诉讼产生代理费为39500元;4、2015年7月11日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明某是江苏分公司授权负责涉案工程的人;5、2015年8月1日工程量确认单1张,该确认单系明某代表江苏分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的确认单[原件在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1599号案卷内,确认单上明某的签名为“明宏斌”],拟证明明某系二十一冶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6、2015年2月8日施工承包合同1份[原件在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1599号案卷内],拟证明合同中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肖东升”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肖东升”的印章是一致;7、2015年8月6日工程现场签证1张,黄建荣在该签证单上有签名,拟证明黄建荣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其在原告结算单上签字的为同一人;8、证人明某的证言:明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曾用名明宏斌,其书写习惯写为“明宏斌”。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肖东升给其的,肖东升聘请了其去负责镇江三茅宫道院的项目,虽无聘用合同,但有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是其签的名,是真实的。黄建荣是江苏分公司的施工员,负责材料。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均有人进行了验收,验收后明某才签字确认的。被告二十一冶辩称: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是事实,但江苏分公司未实际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江苏分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后与豪爵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工程实际是由豪爵公司施工的,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由豪爵公司实际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未经过江苏分公司验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及价款金额,故不认为其已完成了供货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二十一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9月18日协议书1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工商备案的公章情况,以及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已被注销;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结算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双方合同确定的材料员及现场负责人签章;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用;4、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江苏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授权委托书上写的是“明某”,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明宏斌”;5、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确定该证据上明某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且该证据上明某系代表建设单位确认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6、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7、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明某也只能代表施工单位,而不代表建设单位江苏分公司;8、证据8,不认可。证人回答问题时有向原告倾向的情绪。证人称肖东升欠其四个月工资,故其陈述可能与事实不符。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证明了混凝土并未经过验收。(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无法证明这是其唯一使用的一枚公章,该分公司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使用其他公章。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该结算单虽是原告制作的,但有“明某”的签字确认,明某到庭作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3、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4,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证;5、证据5,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证;6、证据6,该证据原件在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1599号案卷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证;7、证据7,证据原件在本院(2015)徒民初字第1599号案卷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8,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证。(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伟益公司与被告下属的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伟益公司按照江苏分公司的要求为其承建的“三茅宫道院”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单价(其中以C30为例,单价为295元/m3),供货方量按发货单(需由江苏分公司签收)结算。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伟益公司出具的到货清单须由江苏分公司指定材料员“张林伯”或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才有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约定:伟益公司先供砼(即混凝土),前期垫资五个月(首次供砼至当月底算第一个月),以后月结月清,每月25日双方确认对账,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的所有砼款,以此类推。首供砼至第五个月底付垫资款的30%,首供砼至第八个月底付垫资款的20%,首供砼至第十个月付垫资款的20%。最后一次供砼结束一个月结清所有砼款(最迟在2016年11月17日结清该工程所有砼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江苏分公司应按国家规定验收伟益公司所供混凝土;如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在试块测试结果发出后及时通知伟益公司;第三款约定:若现场试块检测的结果出现异常或不合格等情况,应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商定请当地检测部门复检(做回弹或取芯等),复检结果作为现场混凝土成品是否合格的依据。如复检结果合格,则复检费用由江苏分公司承担;如复检结果不合格且经专家鉴定后裁定伟业公司混凝土成品不合格,则伟益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江苏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的货款,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应视为全部合同价款到期,伟益公司有权向江苏分公司主张合部合同价款,并可要求江苏分公司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伟益公司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伟益公司陆续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7月11日,江苏分公司出具给明某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该分公司委托明某全权负责镇江三茅宫道院工程的全面工作。2015年7月15日、8月3日江苏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明某分别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核对,并在砼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核对,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伟益公司共供给江苏分公司混凝土2058.5m3,计价款634000元。江苏分公司收货后,未向伟益公司支付过价款。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镇江江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合同一案,案号为(2015)徒民初字第1599号。在该案中,二十一冶辩称“三茅宫道院”工程系江苏分公司在未经二十一冶授权的情况下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再查明,江苏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5年12月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江苏分公司。还查明,原告伟益公司因本起诉讼产生律师费3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明某是否是江苏分公司在“三茅宫道院”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二、江苏分公司有未实际使用伟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三、伟益公司是否完成供货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江苏分公司出具给明某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质证时对该委托书上“江苏分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江苏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证据4中“江苏分公司”的公章与其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江苏分公司”印模是否一致。2016年6月2日庭审时,被告称于同年5月27日从工商部门调取了“江苏分公司”印模,并当庭进行了比对,比对后被告当庭撤回了要求鉴定的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江苏分公司”的公章非其备案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当庭比对后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针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受理的(2015)徒民初字第1599号案系江南公司诉二十一冶建设工程纠纷合同一案,在该案中二十一冶称“三茅宫道院”工程系江苏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明某也代表江苏分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签字确认。本案中,明某到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称:其公民身份证上虽为“明某”,但其书写习惯写为“明宏斌”;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肖东升出具给其的;明某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并且江苏分公司是在验收了混凝土后明某才在证据2上签字确认的。被告在(2015)徒民初字第1599号案中认可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4、5、8能够相互吻合、彼此印证,可以证明江苏分公司承建了“三茅宫道院”,明某系江苏分公司授权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伟益公司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签订的定作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由豪爵公司实际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明某作为江苏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权对原告供货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江苏分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关于争议焦点三,明某系江苏分公司在“三茅宫道院”工程现场负责人,根据伟益公司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伟益公司出具的到货清单由江苏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即为有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伟益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第七条对混凝土的验收方式作了约定,江苏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验收伟益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明,江苏分公司已认可伟益公司供货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伟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以未验收混凝土为由称原告未完成供货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伟益公司与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对混凝土单价和付款时间均有约定,经明某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混凝土单价未超出合同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江苏分公司在收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伟益公司有权要求江苏分公司支付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已主动降低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降低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不属过高,本院不予调整。因江苏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现已注销,故江苏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634000元及违约金(以6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5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