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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诉被告刘凤,贺彪,刘凤杰,刘红志,孙明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刘凤杰,刘凤,孙明超,刘红志,贺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4民初114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58-2号。负责人李晓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盛刚,该行行员。被告刘凤杰,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和平村。被告刘凤,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和平村。被告孙明超,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和平村。被告刘红志,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和平村。被告贺彪,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和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与被告刘凤杰、刘凤、孙明超、刘红志、贺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五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26.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