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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杨永山、杨永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杨永山,杨永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张玉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山,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永庆,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址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英与被告杨永山、杨���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山、杨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8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杨永山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沙镇镇刘盐厂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32.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准具体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请预留份额。被告杨永山、杨永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30日10时45分,被告杨永山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沙镇镇刘盐厂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行人张玉英、刘某乙发生刮擦,致张玉英、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永山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驶离。同日14:27,张玉英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11:26出院。入院主要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伤筋病;西医诊断:1、左髕骨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病。出院诊断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刘某某护理(农民身份)。经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永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英无事故责任;刘某乙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2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张玉英的损伤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玉英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英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张玉英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75天;4、被鉴定人张玉英无需后续治疗费用;5、被鉴定人张玉英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张玉英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的部分有:医疗费49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13549.76元【(17天+75天)×147.28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24086.4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仅提供了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证人未有到庭,也未有说明未到庭的理由。原告关于交通费626元的主张,超出实际226元,原告对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张玉英、刘某乙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六赫氏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杨永山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永山具有驾驶资格,现准驾车型为C1。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永庆,杨永庆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关于杨永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37150212015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花费单据��用药清单各一宗;四、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保单各一宗;五、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确定杨永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英无事故责任,刘某乙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26.64元、护理费13549.7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36元(5000-4926.64),共计18949.76元。被告杨永山赔偿原告张玉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36.64元(510元-73.36元)、营养费18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5136.64元。被告杨永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杨永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仅提供了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证人未有到庭,也未有说明未到庭的理由,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626元的主张,超出实际226元,原告对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49.76元。二、被告杨永山赔偿原告张玉英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6.64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英对被告杨永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张玉英负担237元,被告杨永山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