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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马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肖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王某经事先通谋后,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结伙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58号核电新村南门高层楼顶,擅自设置频率为94.6MHz的无线广播发射设备,向周边不特定的广播听众播放“蚕蛹补肾胶囊”等药品广告信息,后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取缔。(二)2015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王某经事先通谋后,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结伙至海宁市铜锣湾小区1幢楼顶,擅自设置频率为98.2MHz的无线广播发射设备,向周边不特定的广播听众播放“蚕蛹补肾胶囊”等药品广告信息,后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取缔。(三)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王某经事先通谋后,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结伙至奉化市银泰城小区7幢楼顶,擅自设置频率为94.8MHz的无线广播发射设备,向周边不特定的广播听众播放“蚕蛹补肾胶囊”等药品广告信息,后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取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肖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嘉兴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94.6MHz、98.2MHz非法广播监测调查报告,海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案件移交函,海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案件移交函,浙江省宁波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扣押的作案工具广播发射机3台、天线3根、馈线4根等物品,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广播发射机3台、天线3根、馈线4根、U盘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