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明诉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279号原告李明,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7号。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宪信,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付鸿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明与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宪信、付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员工于2016年2月17日在中铁快运小屯发货点发送液晶电视LG65UB9800一台,原包装发货,已通电验机交付发货方,保价金额17100元,并付运费405元。2016年2月26日货物到达黑龙江加格达奇收货点,收货人验货时发现电视液晶屏幕破损,箱底右下脚泡沫完全破碎,数次与中铁快运沟通,均表示不予赔付,因为货物已经保价,中铁快运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但中铁快运拒绝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价金额17100元以及运费405元,共计17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李明通过中铁快运托运电视机的事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原告的委托人拆除原包装,取出一部分,另行包装,发货件数为两件,并非原告所称的原包装发货;二是原告的委托人在发货当天,并未通电验机,称重后将货物交付发运,我方非专业人员,无法验证电视发货当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收货人收货时,对货物外包装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外包装完好无损,拆箱后,收货人又对电视机进行了拍摄,照片显示电视机也是完好无损的;四是我方依据运单反面客户须知第3条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五章第四节第117条第三款的规定,我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7日,原告李明委托樊建宇代其通过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发送LG牌65UB9800电视机一台、配件一个到加格达奇市,声明价值17100元,保价费为171元,费用总计405元。被告出具了运单。中铁快运货物快运运单背面客户须知记载:1.托运人提供的包装应符合运输安全的要求。2.运输责任自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开始至收货人接收货物后结束。收货人领取货物时,应当场验收。发现问题,应当时声明并会同承运人检查。3.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二、电视机送达加格达奇市时,收货人当场对电视机开箱通电验货发现屏幕内碎,遂与原告联系后当场拒收。被告将电视机运回发货点。三、2016年5月25日,本院到被告中铁快运位于丰台区小屯西路150号的托运点对涉案电视机进行查勘,电视机外包装无损,现场通电后可见电视机的左上角有损坏点,不通电则无法看到损坏点。LG售后服务人员现场对电视机进行检验,认可电视机为LG公司生产,并表示电视机外屏未损坏,内屏受损,可以维修,维修费在7500元-7600元左右。原告李明及被告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在现场表示认可维修人员说法及调查的事实。四、被告提交了原告方托运电视机当天的视频及有关电视机的照片,原告认可在电视机被送到托运点前曾拆开外包装进行通电验机未发现问题,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验机后放入了配件电视机挂架,挂架不是电视机原包装的一部分。因在托运时超重,当场拿出了电视机包装中的挂架另行托运。上述事实,有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视频、照片、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托运货物,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托运电视机前,将电视机原包装打开装入了挂架,后在托运时由于超重,又将该挂架取出,被告在原告已经拆开包装进行托运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进行通电验货。在被告的运单合同条款中未规定“托运人自行包装,到达时外包装完好而内件损坏承运人不赔”的内容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电视机在交付托运前即存在毁损,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电视机在交付托运前是完好无损的及电视机是在托运过程中造成毁损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运单上明确规定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电视机损坏的维修价格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七千五百元至七千六百元左右,被告应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相应行为不当程度,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电视机及挂架返还给原告李明并赔偿原告李明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李明负担六十一元,由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