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杨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856号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磊。被告杨学义,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学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庭审前,被告电话告知本院称,借款事实不错,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0‰,其曾于2015年腊月给原告公司员工何磊转款5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利息,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同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电话告知其已归还5000元利息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万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杨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世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明杰书 记 员 翟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