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俞永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永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575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永福,农民。199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8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永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永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灵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9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俞永福驾驶电动车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杨柳河村胡塘殿组XX号袁某某家附近,窃得袁某某家鸡棚内的4只母鸡、2只土鹅(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俞永福驾驶电动车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XX号何某某家附近,窃得何某某家后门口鸡棚内的3只母鸡(价值525元)3、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俞永福驾驶电动车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XX号朱某家附近,窃得朱某家前门鸡棚内的1只公鸡、3只母鸡(共计价值405元)。4、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至4时许,被告人俞永福驾驶电动车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XX号杨某家附近,窃得杨某家道地鸡棚内的1只公鸡、3只母鸡、2只鹅和5只鸭(共计1095元)。5、2016年1月13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俞永福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桥下村XX号,用“三步倒”将陈某养在道地的一条狗(价值700元)药死后偷走。6、2016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俞永福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垃圾中转站旁边的养鸡棚,盗走王某某养殖的土公鸡2只和土母鸡15只(共计2261元)。现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失主。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俞永福随身携带毒饵、蛇皮带、手电筒等盗窃工具在天台县清溪桥头附近被抓获。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俞永福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桥下村偷狗时被当场抓获。同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俞永福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张某野味狗肉馆被传唤到案。原判以失主袁某某、何某某、朱某、杨某、陈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张某、刘某、杨某甲、俞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永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俞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俞永福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人俞永福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六节盗窃,第五节的盗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要求二审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永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俞永福参与第一、六节盗窃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张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俞永福与洪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只要在追诉时效内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已行政拘留的日期可折抵刑期。本案中,原判认定被告人俞永福的第五节盗窃事实于2016年1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是实,但依法可计入犯罪次数,而该行政拘留,原判已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严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