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金银娥与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银娥,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533号原告金银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莲花第二社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被告陈晓军。原告金银娥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银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娥诉称,2012年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与原告商定用原告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7-xxxxxx房屋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及陈晓军亦以其公司及个人资产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到期后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被迫于2014年11月25日代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75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未作答辩。经审理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及陈晓军(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小贷公司)借款,由甲方用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7-xxxxxx房产作抵押,乙丙方自愿提供反担保。丙方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自愿以公司股权登记资产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丙方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的代偿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诉讼相关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013年1月14日原告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7-xxxxxx房屋为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甲方)遂与债权人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甲方于2012年11月22日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高抵字【2012】第008号),将甲方拥有的座落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7-xxxxxx房屋抵押给乙方,为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的80万元贷款本金作抵押担保。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欠息。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11月31日之前代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乙方贷款本金75万元整。二、乙方同意甲方上述的代偿金额。待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于乙方当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代偿证明、结清证明及抵押登记注销相关手续。三、甲方完成上述第一条代偿义务后,即表示履行完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义务,债务人与乙方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尚欠乙方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75万元以外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收回贷款所支出的费用),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进行催讨。四、乙方同意在甲方代偿完上述75万元之后当日内前往相关部门解除甲方抵押物之上所涉的全部抵押。至此,双方再无纠葛。后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明确以本票的形式收到原告代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偿付的款项75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地产登记信息,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7-xxxxxx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金银娥,共有人为配偶张磊,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该抵押权现已注销。原告配偶张磊对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7-xxxxxx房屋的抵押、代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75万元及以原告金银娥名义向两被告追偿均无异议。针对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宜,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写明借款人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写明抵押权人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为金银娥,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借据》明确,借款人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月利率14‰,金额捌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月16日,到期日期2014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苏州高新区鑫庄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80万元借款汇至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代偿证明、协议、收条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75万元,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应按约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银娥代偿的借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9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鑫沃科技有限公司、陈晓军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人民陪审员 翟庆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