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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7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沃红光、周玖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沃红光,周玖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7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沃红光,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周玖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沃红光与被告周玖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沃红光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偿付的借款5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56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嵩山村东岙103号的房产,但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该房产暂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和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予以书面认可。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7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茗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