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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行审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闫玉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洼区国土资源局,闫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审154号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闫玉泉,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7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闫玉泉于2015年10月初占用新立镇杨家村国有土地0.1816公顷建变电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闫玉泉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73平方米建筑物及附属物;2、并对非法占用的0.1816公顷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共计3632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白利学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