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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富利玛光能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王小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富利玛光能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王小龙,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362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富利玛光能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07省道昌盛路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小龙,总经理。被告:王小龙。被告:王浩森。被告:王浩淼。被告:宋锦淦。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富利玛光能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下称富利玛公司)、王小龙、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瑞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晓红、被告富利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申请的时间、金额:2014年8月6日,被告富利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二、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金额:2014年8月6日,借款7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以借据为准。三、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四、借款利率:月利率6‰,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六、借款发放时间及方式:2014年8月14日转账70万元,2015年8月13日到期,展期还款时间至2016年3月13日,展期利率6.3‰。七、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王小龙、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王浩森以坐落于嘉兴市江南摩尔东区15-10室、15-11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禾字第002639**号、嘉房他证禾字第002639**号。八、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九、截止2016年3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2964.03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6.3‰,上浮50%。十、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富利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2964.0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2、原告对被告王浩森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江南摩尔东区15-10室、15-11室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小龙、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十二、被告富利玛、王小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与客户的业务中,因原告关注,导致业务终止,影响了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小龙、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富利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小龙、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浩森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原告就该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富利玛公司关注,符合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规定,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故对被告富利玛公司、王小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富利玛光能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含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为32964.03元,实际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二、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浩森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江南摩尔东区15-10室、15-11室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小龙、王浩森、王浩淼、宋锦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5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10305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