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美玲与罗少阳、罗少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少阳,罗少隆,曾美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5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少阳。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少隆。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美玲。委托代理人:李瑞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少阳、罗少隆因与被上诉曾美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依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行奇、卢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玉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少隆、被上诉人曾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罗少阳(乙方)以北京费尔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曾美玲(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罗少阳承包原告酒店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酒店需要用的全部消防系统采供、安装和调试。包括整栋楼消防门、消防栓、喷淋、灭火器报警系统、烟感系统、材料送检费、办证费、防护费、保养费,消防水、电工程连接及其他未列出酒店消防需要安装的设施。工程总承包费用为153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材料全部到位,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即61300元。乙方安装好整栋楼支管和主管、消火检、地水泵接合器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30600元。乙方完成全部消防工程安装和调试,消防验收合格后拿到消防安全许可证件甲方正常营业,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5%即53500元,余下总工程款的5%即7600元。工程保修期自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报告正式批出之日起两年。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对现场进行保护,负责消防设施安装及消防合格证的领取,如乙方在甲方装修工程完工后二十天内未能领到消防所需所有证件,乙方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乙方负责甲方装修期间,消防部门的检查验收工作,消防部门所需安装材料及领取相关证件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反悔,须赔偿另一方总工程价的50%损失费。2013年10月16日,原告曾美玲与被告罗少阳、罗少隆签订消防安装工程补充条款:1、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为消防试水时间,试水时间为3天。乙方试水完工交于甲方吊顶进场。2、烟感布线为8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2日)完工。3、酒店装修竣工后,检测公司检测合格,拿到检测合格证,25天保证拿到消防合格证。以上消防工程条件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签定本协议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的工程价15万元。2013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罗少阳、罗少隆出具收到曾美玲消防安装工程首期款613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30日,被告罗少隆出具收到曾美玲消防工程费用1万元,余款在办证下来付清的收条。收条上注明2月22日左右消防证办好。2014年5月20日,曾美玲支付违反治安管理罚款5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代贺州市八步区馨居便捷酒店申报消防设计备案。同日,贺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颁发贺八公消设备字(2014)第004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该受理凭证上注明“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备案。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4年6月12日,贺州市八步公安消防大队颁发贺八公消设备字(2014)第002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2014年6月24日,广西恒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贺州市八步馨居便捷酒店检测报告。2014年6月26日,曾美玲支付消防安全检测服务费13342元。2014年7月17日,贺州市八步公安消防大队颁发贺州市八步区馨居便捷酒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4年6月8日,曾美玲与何福胜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何福胜按消防部门的规定和标准对甲方酒店进行消防安全施工,竣工以后,必须达标,检测合格,并负责办理消防合格手续,确保甲方正常经营和消防安全。乙方在原消防施工单位尚未完成的工程基础上进行施工,对装修或设备安装不合格的进行重新施工和更换,确保质量合格,达到消防安全标准。协议签订后,甲方首付4万元给乙方做施工费用。完成本工程施工后,由乙方负责办理和领取消防合格证以及其他相关证件,甲方获取合格证件之后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曾美玲支付何福胜4万元。2014年8月30日,曾美玲支付何福胜3.5万元。第一次庭审后,2015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公司贺州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另请第三人完成剩余工程,原、被告间合同事实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17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曾美玲因未取得消防证而经营酒店,被处违反治安管理罚款500元,因其本身原因造成,应自负责任。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另请第三人完成剩余工程,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500元(153000元×50%),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公司贺州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美玲与被告罗少阳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曾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罗少阳、罗少隆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美玲负担,反诉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少阳、罗少隆共同负担。上诉人罗少阳、罗少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事实方面一审判决在陈述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被告主张的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合同赔偿81700元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错误,上诉人负责消防系统采供安装和调试。其他工程比如步梯建设并非上诉人承包范围,具体验收时还需被上诉人一方的配合等,况且上诉人也不是消防验收的国家机关是无法保证包验收合格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包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代为申请消防备案,与曾美玲跟何福胜另行签订协议进行消防安全施工自相矛盾。二、适用法律上,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曾美玲与被告罗少阳签订的消除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被告罗少阳、罗少隆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依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主张的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81700元,一审判决却是同意解除合同,不支持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约定支付剩余尚欠第二期和第三期工程款合计817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美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中约定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被消防部门罚款,所以上诉人不得不另行请他人完成剩余的消防工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罗少阳、罗少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一审认定曾美玲支付治安管理罚款500元认为不清楚,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法;对一审认定曾美玲另行委托何福胜进行剩余消防工程施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法;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曾美玲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曾美玲支付治安管理罚款500元以及另行委托何福胜进行剩余消防工程施工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一审两次开庭庭审笔录的记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00元……,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的请求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负责办理消防证件的全部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义务,部分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发包给其他人施工完成,同时办理消防证件的部分费用亦由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上诉人本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罗少阳、罗少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