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张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181号原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华,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诉被告张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张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康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泗阳县征收办签订《泗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被告被征收的房屋面积是47.24平方米,补偿安置费是432568元,征收补偿的方式是产权调换。原告与被告、泗阳县征收办签订了《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确认安置被告的房屋位于泗阳县绿都第一城2号楼6号商铺,面积为65.47平方米。经协商,产权调换房面积内商铺价格按1150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产权调换房面积的部分按11500元/平方米上浮20%计算,即按13800元/平方米计算。经计算房屋总价款是794834元,扣除被告的房屋安置费439600元,被告还应支付房款355234元。原告已经交付房屋,被告也早已使用,但被告拒绝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款355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传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所涉的房屋是政府安置在绿都第一城。被告没有领到拆迁款,泗阳县征收办将拆迁款转给被告后,被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被告被征收的房屋面积是47.24平方米,因为被告的房屋地段比绿都第一城好。被告认为,安置房屋超出47.24平方米的面积就应该是政府赔偿被告的,被告不应当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泗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东光村二组47.24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征收款为432568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泗阳县众兴实小扩建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被告张传华调换认购绿都第一城2号楼6号房屋,总价951754元,其中47.24平方米按9306.82元/平方米计算,22.76平方米按22500元/平方米计算。同日,被告张传华与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项目产权调换房结算证明》,被告张传华同意扣除房屋征收补偿款439650元作为购房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民康公司向被告张传华交付绿都第一城2号楼6号房屋。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传华向原告民康公司支付房款439600元。另查明:泗阳县绿都第一城由原告民康公司开发建设。绿都第一城2号楼6号房屋实际面积为65.33平方米。因被告张传华安置问题,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泗阳县人民政府负责人请示,同意绿都第一城2号楼6号房屋在产权调换面积内的按1150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产权调换房面积的部分按11500元/平方米上浮20%计算,即按13800元/平方米计算。则绿都第一城2号楼6号房屋的总价为794834元。被告张传华尚欠355234元未付,该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泗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请示、收据,被告提供的《泗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房款。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传华与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泗阳县众兴实小扩建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和《项目产权调换房结算证明》,该认购书和结算证明载明了被告张传华选购绿都第一城2号楼6号房屋。此外,被告张传华收到征收补偿款后,将征收款转账给原告民康公司,该行为也表明被告张传华愿意选购绿都第一城的房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民康公司认可被告与泗阳县征收办签订的《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被告张传华已经接收了房屋,因房屋系原告民康公司开发建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载明的绿都第一城2号楼6号房屋的总价是951754元,单价分别按9306.82元/平方米和22500元/平方米计算。而本案中,原告民康公司主张的总房价为794834元,单价分别按11500元/平方米和138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民康公司主张的总房价和单价均低于认购确认书确定的总房价和单价,原告民康公司的主张未损害被告张传华的利益,故应按总房价794834元计算,则被告张传华还应支付原告民康公司房款3552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55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3314元,由被告张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628元。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凯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