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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858号原告尹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仙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生病被告不予照顾,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照顾无微不至,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银行刷卡单、购销单、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婚后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均非实质性矛盾。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 审 判员 杜仙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沈 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