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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萍儿与缪杏娟、郑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萍儿,缪杏娟,郑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410号原告丁萍儿。被告缪杏娟。被告郑春元。原告丁萍儿诉被告缪杏娟、郑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郑春元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游泳池路7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缪杏娟账户(账号为60×××90、62×××70)、郑春元账户(账号为60×××97、62×××61)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萍儿诉称,原告因到两被告经营的电脑维修店修理电脑而相识,后被告缪杏娟以给儿子购房购车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25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在被告缪杏娟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将被告郑春元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游泳池路7号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又将两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缪杏娟账户60×××90、郑春元账户60×××97)交付给原告,并同意原告每月在上述两个账户中领取两被告的养老金作为利息,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现金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缪杏娟和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利息8700元,且两被告于2016年1月将上述两个存折予以挂失。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利息8700元,并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700元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丁萍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6份、利息欠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行存折2本、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单1份。被告缪杏娟、郑春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缪杏娟、郑春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在被告郑春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97取款2150元,在被告缪杏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90取款2450元。两被告于198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缪杏娟共提供了借款590000元,对其中2014年1月16日12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1800元(月利率为1.5%),对其中2014年12月16日12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超过月利率2%),对其中2015年2月15日6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超过月利率2%),对部分借款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及原告的多次催讨后,被告缪杏娟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原告和被告缪杏娟于2015年12月30日对利息进行过结算,当日尚欠原告利息为8700元,扣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从两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出的4600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缪杏娟欠原告的利息为4100元,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除借条载明利息约定的上述三笔借款外,原告对2014年4月20日的60000元借款、2014年9月18日的3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11日的200000元借款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缪杏娟自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2014年12月16日120000元借款和2015年2月15日6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过程中被告郑春元名下的存折和房产证均留存在原告处,原告从两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每月提取了相应的款项作为部分利息,可见被告郑春元对上述借款应属明知,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春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缪杏娟、郑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萍儿借款590000元和利息4100元,并对其中12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18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29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萍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3644元,由被告缪杏娟、郑春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7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